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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栓栓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栓栓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88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栓栓,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61012135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钓鱼台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2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日由该局监视居住。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689号,指控被告人张栓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栓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20时45分许,张栓栓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滨河路与医圣祠街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张栓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39mg/100m1。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栓栓的供述;2、血醇鉴定意见;3、视频资料;4、行政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栓栓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20时45分许,张栓栓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滨河路与医圣祠街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张栓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39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栓栓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行政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栓栓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张栓栓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酌定处罚,张栓栓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栓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学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