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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波、肖顺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亚波,肖顺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940号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头桥。组织机构代码:21586157-X。法定代表人:曾XX,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法代理人:聂祥燕,贵州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亚波,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肖顺妹(又名肖开敏),女,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镇宁信用社)诉被告陈亚波、肖顺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祥燕、被告陈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顺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宁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亚波、肖顺妹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2、判令被告陈亚波、肖顺妹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利息、复息共计24792.12元(利息、复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8月4日,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陈亚波、肖顺妹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亚波、肖顺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150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两年,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挖掘工程周转、每月利率8.7125‰。逾期未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起诉讼、计收复利,另外被告需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催告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查询费、差旅费);同时,合同还对借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担保、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它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亚波、肖顺妹提供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陈亚波、肖顺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但被告陈亚波、肖顺妹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与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诉请。被告陈亚波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但现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同意原告的第1、笫2、第4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肖顺妹辩称: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肖顺妹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亚波、肖顺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150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挖掘工程周转;每月利率8.7125‰;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有权终止、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亚波、肖顺妹提供贷款,被告陈亚波、肖顺妹也按约定履行支付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2016年10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亚波、肖顺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展期,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150000.00元贷款展期十二个月,即���2017年10月13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9.5838‰,并约定继续执行原《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亚波、肖顺妹经原告同意借款展剘后,未按借款展期协议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另查明,被告陈亚波、肖顺妹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欠息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镇宁信用社与被告陈亚波、肖顺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镇宁信用社依约定向被告陈亚波、肖顺妹支付了人民币150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原告有依照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亚波、肖顺妹提出申请,经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展期,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被告陈亚波、肖顺妹在借款期限展期期间没有根据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按期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陈亚波、肖顺妹的违约行为成就了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归还;合同中虽约定复息,但没有约定按何种方式计算,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要求收取复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贷款用于家庭投资,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因此,原告镇宁信用社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陈亚波、肖顺妹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要求被告陈亚波、肖顺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亚波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未展期之前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7125‰计算,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展期之后利息计算按展期协议约定,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5838‰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30000元,交通费、食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代理费实际就是律师费,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作出约定由债务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亚波、肖顺妹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亚波、肖顺妹共同偿还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未展期之前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7125‰计算,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展期之后利息计算按展期协议约定,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9.5838‰计算)。三、驳回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6元,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374元,由被告陈亚波、肖顺妹共同承担1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庭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世明(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