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7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椒江洪家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金利军、金灵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椒江洪家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金利军,金灵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09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椒江洪家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鸿洲大道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07161929XQ。代表人:张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乘伊,该行员工。被告:金利军,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金灵琴���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椒江洪家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金利军、金灵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泰银行于2017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利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金利军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为3986.47元,2017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金灵琴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26日,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金利军、金灵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利军向原告民泰银行借款40000元,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按季结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金灵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金利军在原告民泰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上记载的还款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1月19日。同日,原告民泰银行发放贷款40000元。但被告金利军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金灵琴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截至2017年6月20日,尚欠原告民泰银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986.47元,2017年6月21日起的利息也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利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椒江洪家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为3986.47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金灵琴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金利军、金灵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项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