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保昌与李荣伍、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昌,李荣伍,李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2608号原告:张保昌,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伍,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李秀英,女,1967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张保昌与被告李荣伍、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伍、李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荣伍、李秀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李荣伍、李秀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5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荣伍、李秀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荣伍、李秀英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李荣伍、李秀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保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二被告借到原告张保昌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5日。同日,原告张保昌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李秀英银行账户内转入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荣伍、李秀英未能按约还款。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张保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鲁1581民初26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李荣伍、李秀英财产一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荣伍、李秀英向原告张保昌出具借条,原告张保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成立并生效。被告李荣伍、李秀英拒不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张保昌作为出借人要求二被告自其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荣伍、李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伍、李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保昌借款20万元并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偿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李荣伍、李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