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7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玛赫田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玛赫田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974号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usanMalota。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玛赫田布。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与被告玛赫田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玛赫田布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玛赫田布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代偿款本金2401.3元及利息131.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服务费191.76元、客户服务费447.36元、保险手续费96元、滞纳金370元、律师费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104年2月28日与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金融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合同编号:3405848272,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信托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3488元,原告及捷信金融公司分别为被告提供与贷款有关的各项担保服务及客户服务,并各自收取相应的担保服务费及客户服务费。原告为被告所贷款项及被告应付的客户服务费向信托公司及捷信金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依约向贷款人偿还了前几期款项后,便再未归还。根据四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贷款人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基于合同的约定便向贷款人全额代偿了被告所欠贷款人的各项欠款。原告代偿后,便安排催收员以包括电话、短信等各种方式,要求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担保服务费、滞纳金,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推托。被告玛赫田布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玛赫田布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捷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捷信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四方共同签订《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共十一条,其中第一条“基本贷款条款与定义”载明: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划付贷款本金且授权客户服务供应商代表借款人接收贷款本金并进一步向商家代付该贷款本��。第二条“客户服务”载明: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咨询、文档保管等多项服务,并就其服务向借款人收取客户服务费,该笔费用在贷款期间内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第三条“参保”载明:借款人选择申请参保后,若客户服务供应商决定将借款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加入保单的,借款人应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保险手续费,该保险手续费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客户服务供应商将借款人加入保单后,依然有权使借款人丧失被保险人资格,此时,客户服务供应商停止向借款人收取保险手续费。第四条“担保”载明:若借款人未全额、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客户服务费或保险手续费,担保人将分别向贷款人及客户服务供应商代为清偿债务并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就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担保服务费,借款人在签署本合同时,即产生全额担保服务费,但支付时分摊在每一期期款之内。第五条“贷款、费用的偿还与支付”载明:到达还款账户的款项清偿顺序是先到期的债务先偿还。同时到期的债务清偿顺序是借款本金、利息、保险手续费、客户服务费、担保服务费,滞纳金。第六条“逾期还款”载明:如果借款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应立即偿还拖欠款项并向贷款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天数是指最早一笔未全额支付的期款已逾期的天数。逾期天数第10天,产生30元滞纳金;逾期天数第30天,在已产生的滞纳金基础上再额外产生80元的滞纳金;逾期天数第60天,再额外产生130元的滞纳金;逾期天数第90天,再额外产生130元的滞纳金。第九条“提前到期”载明: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或担保人可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借款人在某一笔期款的还款到期日90天之后仍未完全偿还该笔期款,本合同将提前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款项,借款人选择参加保险的,借款人将丧失被保险人资格。第十条“争议解决”载明: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合同地人民法院管辖,败诉方应承担为解决本争议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玛赫田布向信托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3488元,分期期数12月,每月还款额427元,月客户服务费率1.60%,月担保服务费率0.69%,月贷款利率1.67%,月手续费24元,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4月1日,每月还款日为1日。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玛���田布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仅支付2014年7月14日前的相关费用,以后未依约还款。捷信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为玛赫田布代偿借款本金2401.3元、利息131.46元、客户服务费447.36元。此外,玛赫田布还欠捷信公司担保服务费191.76元、保险手续费96元、滞纳金370元。捷信公司为本案诉讼向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及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交付确认书及自付金额支付确认书、中信银行深圳分行电子业务凭证、还款指引、银行卡复印件、担保审核意见书、转账凭证、借款人还款明细表、贷款本息代偿确认函及明细、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及明细、保险费支付确认函、保险手续费代偿明细、催收记录、委托协议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玛赫田布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玛赫田布未依照约定还款,捷信公司为玛赫田布代偿了信托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客户服务费、保险手续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捷信公司有权要求玛赫田布支付代偿的款项。此外,玛赫田布还欠捷信公司担保服务费、滞纳金,也应予以支付。捷信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500元,捷信公司要求玛赫田布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客户服务费,本院认为,客户服务费在贷款期间内按收取。玛赫田布的贷款本应于2015年2月到期,但因其未按约定还款,四川捷信公司已��2014年11月提前代为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故玛赫田布不应再支付2014年11月之后的客户服务费。四川捷信公司主张玛赫田布偿还客户服务费447.36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223.68元(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1月1日正常还款情况下的客户服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玛赫田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401.3元、利息131.46元、客户服务费223.68元、保险手续费96元;二、被告玛赫田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191.76元、滞纳金370元、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裁判文书所需费用,由被告玛赫田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亚朋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鸽子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