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印平与郜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印平,郜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3055号原告:王印平,男,汉族,1945年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郜贻平,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人,原告王印平与被告郜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贤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君、被告郜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7500元,合计22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郜贻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借期为2个月,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王印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郜贻平辩称:借条是他打的,但是不认识原告王印平,也没有和他借过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郜贻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印平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为2个月,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王印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郜贻平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郜贻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2%,因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故从逾期还款之日起亦按月利率2%计息,经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为7500元并无不当。被告郜贻平辩称其不认识原告王印平,也未向其借过钱,这一辩论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王印平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户名: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账号:11×××10,开户行:浦发银行铜陵支行)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郜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贤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