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陆九英与刘静毅、常州市恒昌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九英,刘静毅,常州市恒昌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946号原告:陆九英,女,193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甾秀,女,原告之女,1964年11月27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儀,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静毅,男,1977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常州市恒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新北区罗溪镇彭家村委彭家村小组10号。法定代表人:刘静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九英诉被告刘静毅、常州市恒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颜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甾秀、李姝儀,被告刘静毅暨被告恒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静毅,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8895.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7895.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刘静毅驾驶的苏D×××××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刘静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静毅、恒昌公司共同辩称,我们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静毅驾驶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恒昌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恒昌公司垫付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医疗费认可54306.06元,请求扣除15%的医保外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50元,护理费认可9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车损认可5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7时30分,被告刘静毅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沿常州市新北区政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政泰路温寺村路口,从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超越前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第四人民医院、常州新北区罗溪镇卫生院救治,住院28天。2016年10月2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静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8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2017年3月28日,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费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恒昌公司垫付了5000元。另查明,被告恒昌公司是苏D×××××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刘静毅是该公司员工,事发时驾车系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陆九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刘静毅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恒昌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医保外费用除外)。关于赔偿项目。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的损失如下: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审查,上述费用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被告认可辩称咳嗽用药(286.33元)、人血白蛋白(4080元)、助行器(459元)、轮椅(647元)、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卫生院治疗的费用(9009.46元)、超市费用(158元)应予以扣除,经审查,咳嗽用药、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卫生院治疗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不应予以扣除;关于人血白蛋白,原告提交了医嘱予以证明,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扣除;关于助行器、轮椅、超市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以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这部分费用(1264元)应予以扣除,经审查确认住院费用为67681.8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经审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150天,护理费9000元。关于车损65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认可500元,本院确认车损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97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定4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3813.85元(其中医保外费用6768.1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57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4473.66元,合计127045.66元。10%的医保外费用6768.19元,由被告恒昌公司承担,扣除被告恒昌公司已垫付5000元,被告恒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768.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陆九英127045.66元。二、被告常州市恒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陆九英1768.19元。三、驳回原告陆九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70元(已减半),由原告陆九英负担188元,由被告常州市恒昌化工有限公司承担2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0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单位名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单位账号:52×××74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州太湖中路支行)审判员 颜小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曌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