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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文国与安之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国,安之忠,谢成秀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89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李文国,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委托代理人左世富,系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19931030314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之忠,男,汉族,1964年11月2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治平,系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47622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谢成秀,女,成年人,其余不详。原告李文国诉被告安之忠、第三人谢成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雒双虎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世富、被告安之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谢成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李文国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杜仲河焦化厂财产及场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之忠的答辩意见:1、本案未发生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无需进行裁判,原告的请求错误;3、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原告只对第三人的行为有异议,但第三人的行为对合同是否有效无关联性,起诉第三人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请求无法律意义,应予以驳回。第三人谢成秀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15日,原告李文国与被告安之忠就被告安之忠所有的杜仲河焦化厂财产及场地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杜仲河焦化厂财产及场地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安之忠)将其通过瓮安县人民法院(1999)瓮执字第205-1号民事裁定书获得的杜仲河焦化厂全部财产,经营期间新增财产及经营场地整体转让给乙方(李文国),包括原有的水电、变压器两台、房屋、工棚、圈舍、磅房及设备、场内道路、空地等,转让金额为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元)。”,同时《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款方法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前乙方已付给甲方定金贰万元,2014年1月30日付给甲方余款叁拾陆万元,该款由甲方委托其兄安之勤代收”。2016年1月28日,安之勤出具收条给原告李文国,注明“收到李文国交来杜仲河场地等转让金共计肆拾贰万捌千元,下欠二万二千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瓮安县人民法院(1999)瓮执字第205-1号民事裁定书、《杜仲河焦化厂财产及场地转让协议》、《收条》等在卷作证,经质证与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安之忠自愿将杜仲河焦化厂财产及场地转让给原告李文国,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杜仲河焦化厂财产及场地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李文国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转让金,且被告安之忠对此亦无异议,现原告李文国要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的请求有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起诉第三人谢成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未发生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抗辩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文国与被告安之忠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杜仲河焦化厂财产及场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李文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文国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0元,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雒双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新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