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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13

案件名称

周友付与胡大超、黄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付,胡大超,黄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3325号原告周友付,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大超,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黄海霞,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东台县人,居民,现住沭阳县。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思源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友付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大超、黄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友付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曾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4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94000元。被告胡大超、黄海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大超、黄海霞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周友付借款30000元。被告胡大超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后,被告胡大超曾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友付与被告胡大超、黄海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胡大超经原告索要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大超在起诉前已归还的5000元应冲抵第一笔借款本金,被告黄海霞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黄海霞对后五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大超、黄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大超、黄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友付借款25000元;二、被告胡大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友付借款64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友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周友付负担57元,由被告胡大超负担1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思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静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