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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安少群与付文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少群,付文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965号原告:安少群,女,1955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军,男,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系原告之子。被告:付文珍(又名付美娥),女,1973年7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原告安少群诉被告付文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少群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被告付文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之父亲承包了位于水城县化××乡××村地名为魏家地的土地一块,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安少群的名义进行了承包。后因原告外出,被告将该土地占为己有。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的侵犯;2、由被告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争议土地属于被告的弟弟所有,其弟死亡时由其安葬,若原告要将该耕地要回去,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相应损失。经审理查明,1980年,以原告之父安治发为户主承包了位于水城县化××乡××村地名为魏家地的土地一块。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继续以安治发为户主进行承包,当时的承包人口为3人,分别为原告的父亲、母亲及过继给原告父母当养子的徐忠权即本案被告之弟。另查明,原告之父母及其父母的养子均于2010年前已去世,原告出嫁后组成家庭并取得了相应的土地的承包权。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承包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该承包权属于用益物权,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林地及招投标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在承包期限内继承,但并未规定一般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在本案中,所涉及的耕地就属于一般耕地,不属于可以继承的范畴。同时,原告已经出嫁组成家庭,组成的家庭有自己的承包的耕地,且不以争议的承包地作为赖以生��的基础。以户承包的耕地,在该户下已无承包人口的情况,应当由村集体收回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原告提供了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表,在该登记表中,承包人为安少群,但在承包证上的名字为安治发,相互矛盾。同时,按原告的陈述,原告之父亲于7年前去世,那就是在2010年去世的,那就证明在第二轮承包的时候还是健在的,而此时原告已经出嫁组成家庭,那第二轮承包就还应该以安治发为户主进行承包,故对原告诉请排除妨碍,停止侵权的,返还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少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安少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敖选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秀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