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9民初4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胡与禄与龚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与禄,龚利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9民初4755号原告胡与禄,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龚利祥,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与禄与被告龚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与禄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与禄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胡与禄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与禄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缴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与禄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开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