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冯健与周先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健,周先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5民初3517号原告:冯健,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琳,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先年,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健与被告周先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冯健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周先年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健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健撤回起诉。审判员 高恒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