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9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大连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91民初260号原告:大连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海影街159-6号。法定代表人:单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男,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启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冬冬,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祁刚泽,该公司法务。原告大连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大连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马男以及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冬冬、祁刚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3827.5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付款日的工程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为292283元);以上合计:2026110.5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订立《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唐山盛世花园酒店6-10层精装修工程,工程总价为560万元,系固定总价包死合同。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又完成了4-5层部分工程。2014年7月22日,原告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并交付被告。2015年12月21日,案涉工程盛世花园酒店正式投入使用。后双方在工程造价结算工程中,口头确认全部的工程造价为5754114.25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4020286.68元,尚欠工程款1733827.57元,被告于2015年6月发出的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已自认该欠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此项目因工期原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按河北定额计价、按实结算,后由于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达不到预期利润,原告遂组织工人闹事,惊动了业主,业主出面要求对原告进行清退,于是我司就其撤场事宜进行了交涉,并签订了协议书,至原告中途撤场,工程尚未完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撤场,撤场后双方进行结算,但过程中双方分歧较大,导致结算至今没有完成,综上所述,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不认可欠对方工程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承建位于唐山市建设北路103号的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双方初步约定工程价款是560万元,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4020286.68元。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退出工地现场。庭审中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该函明确记载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还应付原告账款共计1733827.57元,被告对该份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公司盖章均无异议,但抗辩并非其公司发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事实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等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由原被告共同盖章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按照上述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计算,被告未在举证期内于庭审过程中出具了未有原被告盖章的单方制作的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报价汇总表(其中包括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等),认为应当按照被告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有原被告共同盖章,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而被告提供的仅是其单方制作的汇总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抗辩盖有其公司印章的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并非其公司发出,不认可上述该函记载的尚欠原告1733827.57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份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的真实性,亦对其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无异议,该份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明确记载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还应付原告款项共计1733827.57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能够反驳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上记载的内容,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33827.5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其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即为交付工程之日,被告应当从交付工程的次日即2014年7月23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其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记载的日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何时交付工程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支持以1733827.57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733827.57元,并以1733827.5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8元,由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微人民陪审员 宋建忠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