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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卢丽萍诉被告李化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丽萍,李化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23民初610号原告:卢丽萍,女,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君,1962年5月19日出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系原告丈夫。被告:李化国,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原告卢丽萍诉被告李化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君、被告李化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事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兴隆村村民,自2002年开始原告就与逊克县水产局签订了水面承包合同,至今已15年。在这些年里原告承包的水面一直由原告使用。2016年开始,被告将旱田改为水田,并在水田里喷洒农药,导致带有农药的污水排进原告养鱼的水面,致使原告鱼苗死亡,2016年损失40000多元,2017年损失20000多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6年5月逊克县水利局按国家给农民的政策旱田改水田,条件是以老稻田地改造。我承包了20公顷,原告承包的是兴隆村固有的排水沟,只要下雨必须从这个排水沟排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的排水中有农药,造成的损害应当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是从逊克县水产局承包的水面,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响应国家号召,旱田改水田,其承包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执有效合同行使使用权,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原告从事养殖业,水中不能含有农药,被告从事水稻种植,必须使用农药,这两者间矛盾的出现均不是出自二人的违法行为,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而应由相关单位对二份承包合同引起的矛盾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丽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回原告卢丽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迟程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