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860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喜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8601民初815号原告:张喜秋,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梅,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西磊,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喜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喜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喜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610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13时30分许,李明安驾驶车辆冀A×××××车辆在石丰路高速桥下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张奥卡驾驶的冀A×××××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故中,冀A×××××车辆为原告所有,且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等险种,承保期间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理赔事宜一直未协商一致,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提交相应的维修发票予以佐证。诉讼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认张喜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喜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喜秋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张喜秋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冀A×××××车辆损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SYXFY-20170553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161081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损失金额过高,且需要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张喜秋要求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喜秋车辆损失共计1610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1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新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