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0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韩西玲与陕西凯莱斯科陶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西玲,陕西凯莱斯科陶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10323号原告韩西玲,女,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辉,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凯莱斯科陶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318号曲江文化产业孵化中心A座11803号。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佩,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珂,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韩西玲与被告陕西凯莱斯科陶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斯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交至被告处,现合同到期应当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20000元、利息30000元、罚息25200元,合计17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编号为141121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是160000元,当天返还40000元,故本金为12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的罚息是违法的,一方面平等主体之间不应存在罚息,该约定严重高于法律,是无效约定。并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法院不应支持。关于借款逾期的利息,合同中约定的过高,不应作为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据。被告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但仍在积极筹措资金,努力归还原告借款,希望原告给予谅解和宽限。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韩西玲(甲方)与被告凯莱斯科公司(乙方)签订《陕西凯莱斯科陶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书》,编号为141121。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160000)”。第四条、借款和还款期限:1、借款期限共壹年,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3、借款协议期满后,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共计176000元”。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若乙方逾期不能偿还甲方本息,除按本协议约定利率按日计息外,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日千分之三的罚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5882560,金额为16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同日,原告韩西玲收到被告凯莱斯科公司现金返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陕西凯莱斯科陶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书》虽约定借款本金为160000元,但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韩西玲即收到被告40000元,故应认定为该协议的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被告偿还原告共计176000元,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依据本金120000元计算利息,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双方当事人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终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凯莱斯科陶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西玲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7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636.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振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魏张红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