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万臣与桦甸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臣,桦甸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131号原告:刘万臣,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桦甸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吉林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刘红晶,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欣,女,该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万臣与被告桦甸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臣,被告桦甸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欣、丁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万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桦甸市人民医院赔偿因其过度诊疗行为给刘万臣造成的经济损失4845元;2.判令桦甸市人民医院赔偿刘万臣鉴定费4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刘万臣被他人殴打致伤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之后刘万臣起诉侵权行为人,要求其承担因侵权行为给刘万臣造成的损失。诉讼中,侵权行为人申请对刘万臣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万臣在住院期间内的用药“丹红注射液、脑苷肌肽注射液”为不合理用药,不予以支持,同时判决刘万臣承担鉴定费420元。宣判后,侵权行为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桦甸市人民医院过度诊疗给刘万臣造成了经济损失,此医疗服务行为超出了疾病治疗的实际需要,对疾病的治愈、康复没有积极效果,是不必要的,同时也使刘万臣遭受不应有的精神痛苦,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刘万臣的诉讼请求。桦甸市人民医院辩称,患者经过个人委托鉴定,确定桦甸市人民医院用药脑苷肌肽注射液、丹红注射液为不合理用药的鉴定是患者单方委托,桦甸市人民医院并不知情,鉴定桦甸市人民医院用药,桦甸市人民医院有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也有陈述答辩的权力,而且患者提供鉴定检材所用病历为客观病历,而患者住院期间的全程病历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保管,鉴定机构用客观病历鉴定本身就是不科学的,因患者住院期间会诊单、病程记录均没保存在客观病历里面,鉴定机构不能全面的评估患者病情而盲目下结论为不合理用药是不科学不公正的。桦甸市人民医院申请由法院委托,用全程病历为检材,再次对刘万臣住院期间合理性进行鉴定,用这个鉴定结论来衡量桦甸市人民医院用药的合理性。鉴定费的发生是刘万臣另案中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刘万臣提供的鉴定书、判决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桦甸市人民医院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刘万臣因被案外人高金来伤害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8900.94元。出院后,刘万臣起诉案外人高金来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高金来申请对刘万臣住院治疗用药合理性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万臣住院期间的用药“脑苷肌肽注射液、丹红注射液”为不合理用药,此两项药品金额为4845元。201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吉0282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金来赔偿刘万臣经济损失11382.04元,对刘万臣医疗费中不合理用药费用4845元未予支持。高金来不服(2016)吉0282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吉02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和患者达成的医疗服务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本案中,对于刘万臣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桦甸市人民医院在治疗中未对刘万臣的用药情况进行明示,也未经刘万臣同意。在该服务合同中,桦甸市人民医院未告知刘万臣的行为,违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刘万臣要求桦甸市人民医院赔偿因其不合理用药给刘万臣造成的经济损失484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万臣与案外人高金来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金来对刘万臣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桦甸市人民医院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情形,其要求重新鉴定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万臣主张的鉴定费系其在另案中产生,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其要求桦甸市人民医院赔偿其鉴定费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桦甸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刘万臣4845元;二、驳回刘万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桦甸市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