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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5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纤维检验所与宁波市海曙唐唐发艺工作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纤维检验所,宁波市海曙唐唐发艺工作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5716号原告:宁波市纤维检验所。住所地:宁波市。法定诉讼代表人:杨福斌,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学锋、郎秋雁,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海曙唐唐发艺工作室。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诉讼代表人:徐姚平。原���宁波市纤维检验所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唐唐发艺工作室(以下简称唐唐发艺工作室)、宁波市海曙新欣荣光美容美发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0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被告及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的《宁波市海曙区非住宅直管公房临时商借(转租、转借、联营)租赁合同》,被告唐唐发艺工作室及第三人宁波市海曙新欣荣光美容美发服务有限公司立即腾退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石板巷19号非住宅房屋的二、三层房屋;2.被告唐唐发艺工作室、第三人宁波市海曙新欣荣光美容美发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71226元(租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腾房之日,标准按11871元/月计算),另需结清房屋物业费、水电费等因使用房屋产生的相关费用;3.被告支付违约金14245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唐发艺工作室、第三人宁波市海曙新欣荣光美容美发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因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同意唐唐发艺工作室继续租用涉案房屋,双方合同已期满终止,故原告撤回要求解除《宁波市海曙区非住宅直管公房临时商借(转租、转借、联营)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2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另明确诉讼请求2中的租金性质为占有使用费。2017年8月22日,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宁波市海曙新欣荣光美容美发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唐唐��艺公司(丙方)、案外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乙方)(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甲方)(以下简称区房管处)签订《宁波市海曙区非住宅直管公房临时商借(转租、转借、联营)租赁合同》,约定:区房管处所有的石板巷××号非住宅房屋,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告租赁使用,现因被告经营等需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告与被告协商,且经区房管处同意,订立前述公房临时商借合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原告自愿在向区房管处承租的以上房屋中腾让出2层3层合计建筑面积659.50平方米供被告使用,临时商借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商借租金为11871元每月,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应支付给区房管处半年租金71226元,以后每半年交付一次,提前1个月支付,先付后用。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应向区房管处支付保证金30000元。该合同另就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后腾退涉案房屋。2017年7月13日,区房管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2月18日,区房管处与原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被告签订了一份《宁波市海曙区非住宅直管公房临时商借(转租、转借、联营)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腾退,亦未支付租金。区房管处同意将合同中涉及到向被告催讨租金等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根据具体情况采用诉讼(或是非诉讼的协调、调解等)方式维护相关权利。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且未向区房管处或原告交付保证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腾退涉案房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市海曙区非住宅直管公房临时商借(转租、转借、联营)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市质量监督局、区房管处签订《宁波市海曙区非住宅直管公房临时商借(转租、转借、联营)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涉案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同意被告继续租用,被告应在到期后腾退涉案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延期腾退房屋,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参照租金标准确定损失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物业费、水电费等未明确金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海曙唐唐发艺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石板巷19号非住宅房屋二、三层房屋交还原告宁波市纤维检验所;二、被告宁波市海曙唐唐发艺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纤维检验所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并交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11871元/月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纤维检验所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宁波市海曙唐唐发艺工作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露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成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