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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党泽与郭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泽,郭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629号原告:党泽,男,1997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军,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党泽与被告郭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被告郭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347.28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9093元后,下剩部分由被告郭军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0254.28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940.63元,其中:(1)医疗费92347.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3)误工费43000元(300天×143.3元/天);(4)护理费12876元(120天×107.3元/天);(5)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6)司法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845元;(8)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摩托车损失4500元;(11)其他费用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44公里+440米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宁XX**号四轮拖拉机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宁夏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左锁骨中段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侧髁裂缝骨折,阴茎损伤,皮肤挫伤。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中公(交)认字【2016】第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4月1日原告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郭军的不安全驾驶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以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52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为依据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中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52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3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8条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驾驶的宁XX**四轮车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每年都要在中卫市农机监理所对拖拉机进行审验,自2012年6月至2017年8月,涉案的四轮拖拉机审验都是合格的,事故发生后,中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在没有检测出宁XX**四轮拖拉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规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驾驶的宁XX**四轮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同向行驶,被告驾驶的宁XX**四轮拖拉机正常行驶在前,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后,被告既没有超速超车,停车转弯,也没有变道,前方也没有路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并不适用,中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违反该法规没有事实依据。该起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3日19时许,当时天气晴朗,并不是夜间,也不是雾、雨、雪、沙尘天气,视线也不存在任何障碍。故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违反相关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这起交通事故完全是因为原告驾驶不符合上路条件的无牌证号摩托车超速行驶且没有与同向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造成的追尾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拨打了120对原告实施求助,及时报警并保护好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原告依据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中公(交)认字2016】第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44公里+440米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宁XX**号四轮拖拉机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宁夏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侧髁裂缝骨折,阴茎损伤,皮肤挫伤。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中公(交)认字【2016】第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核。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10日,原告在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214.20元。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8日,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2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1659.31元。原告在中宁县人民医院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474.12元。2017年4月1日,中宁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23.31元。本院认为,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郭军提出异议,但其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核,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和相关损失责任的依据。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2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辩解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只予部分支持。1、医疗费92347.6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予以支持32232元(300天×107.44元/天);4、护理费12876元(120天×107.3元/天),予以支持;5、营养费,予以支持1350元(90天×15元/天);6、司法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酌情支持450元;8、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予以支持;10、摩托车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摩托车的损失,不予支持;11、其他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0827.6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530元,下剩损失93297.63元,由被告按照20%的比例赔偿18659.53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189.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军赔偿党泽各项损失共计126189.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50元,由党泽负担81.50元,由郭军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