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鲁0785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高朋与迟明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朋,迟明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785民初2558号原告:高朋,男,1990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高密广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明宇,男,1998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原告高朋与被告迟明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明宇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4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以及收到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迟明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借款利息2分,用于刷单使用。借款人:迟明宇2017.12.23”,“今收到现金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收到人:迟明宇2017.12.23”。为证明已经将本金给了被告,原告提交被告手拿借条及现金的照片一张。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确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被告迟明宇向原告借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的借款44000元,理应偿还。被告负有利息偿还情况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无证据证明时,应当以原告认可的情况为准,本院确认被告未付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明宇偿付原告高朋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迟明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