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雷敏与包振伟、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敏,冯娟,包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27号原告:雷敏,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琼(雷敏之姐),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洁云,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娟,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琼,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振伟,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雷敏与被告冯娟、包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莹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燕茹、人民陪审员王新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由法官徐莹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燕茹、人民陪审员董德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洁云、被告冯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被告包振伟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原告雷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琼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冯娟、包振伟偿还原告雷敏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冯娟、包振伟于2014年7月13日、2015年5月27日分别向雷敏借款30万元、7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5分。冯娟、包振伟借款后,仅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便不再还款,经雷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冯娟辩称,不同意原告雷敏的诉讼请求。冯娟与雷敏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借款事实。借条上冯娟的人名章系雷敏恶意加盖,冯娟保留追究雷敏伪造证据和虚假诉讼查封冯娟房产责任的权利。此外,目前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30万元的借款无利息,70万元的利息约定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包振伟辩称,认可与雷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并同意按照60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包振伟认可,2013年,因案外人雷琼拉冯娟入股贝蕊公司,包振伟、冯娟与雷琼见面商议而使得包振伟与雷琼相识,雷琼与雷敏系姐弟关系。2014年10月12日,包振伟向雷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敏现金叁拾万整还款日期2015年1月30日还清”。落款处载明:“借款人:包振伟”,落款手写字体为同一行,包振伟名字上方与借条主文空白处加盖了冯娟的人名章。2015年1月5日,包振伟向雷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雷敏现金柒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1月5日—2015年7月5日还清借款人每月付利息壹万柒仟伍佰元”。落款处载明:“借款人:包振伟”,落款手写字体为同一行,包振伟名字上方与借条主文空白处加盖了冯娟的人名章。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雷琼分别向包振伟汇款20万元及10万元,客户附言分别为“手机转账”和“借款”,雷敏认可,该二笔款项对应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的《借条》项下的贷款;2015年1月6日,北京兴华智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北京北方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用途标注为“货款”,雷敏认可,该笔款项对应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5日的《借条》项下的贷款,但因为包振伟承诺短期就偿还30万元,故《借条》仅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但包振伟并未依约偿还30万元借款。经询问,包振伟认可上述130万元均为借款,并主张在收到2015年1月6日这笔贷款后,第二天即还款30万元,因此《借条》约定的借款为70万元,但其对于还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过程中,对于借贷双方累计发生的借款总额,雷敏主张系140万元,并先后陈述,除涉案二张《借条》外,还曾有过一张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和一张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因已经还清,故其已将其撕毁,且未约定利息。包振伟则认可其共向雷敏借款100万元。经询问,雷敏主张除上述转账130万元外,还于2014年7月13日,由雷琼向冯娟通过转账的方式提供二笔贷款,每笔5万元,共计10万元,该二笔汇款的客户附言为“手机银行转账”。关于上述10万元款项的性质,包振伟、冯娟均不认可为借款。冯娟提供了冯娟、雷琼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米雪松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愿意以贰拾万元现金付给乙方,付款期限(2014年7月13日付给乙方现金壹拾万元整,余款2014年9月13日付清)从即日起,小米舞蹈包括学校200多名学员的教育管理培训由甲方全权负责。所有与小米舞蹈有关的债权和债务与米雪松无关……”此外,冯娟出示了一份落款处签名为米雪松,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冯娟现金壹拾万元整(此款系2014年7月13日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经询问,冯娟主张,雷琼向其汇款的10万元,系雷琼与冯娟合伙做生意,从合伙账户以雷琼名义转账用于履行双方与米雪松所签订的《协议书》项下转让费的款项,冯娟于同日支取并支付米雪松。关于还款情况,雷敏认可包振伟及冯娟向其还款的情况为:2015年4月14日偿还本金23236元;2015年5月15日偿还本金29264元;2015年5月26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5年5月27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15年7月5日偿还本金97500元,2015年7月22日偿还97500元,上述共计497500元。经询问,雷敏认可上述汇入雷琼账户的款项系还款,但主张均系偿还已被撕毁的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涉诉二份《借条》的形成,雷敏主张系包振伟、冯娟均在场共同向雷敏出具,包振伟、冯娟则主张系包振伟单独向雷敏出具,冯娟的人名章系雷敏和案外人雷琼私自加盖。经询问,雷敏认可冯娟作为北京贝蕊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人名章,案外人雷琼参与公司经营,冯娟则主张不清楚其作为贝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人名章。雷敏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更换印鉴申请书中载明的更换事项包括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并加盖了变更前后的冯娟人名章,其中授权经办人为雷琼,冯娟系接受银行业务人员的电话核实。冯娟另作为北京曦瑞鼎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银行、税务机关留存的文件上预留或留存的印鉴与涉诉第一张《借条》上冯娟人名章的印迹不一致。在另一案件中(本院注:原告陈海燕诉被告冯娟、包振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外人陈海燕于2015年11月16日与包振伟沟通,陈海燕询问:“是你在说,不让冯宁知道,冯宁不让还钱。我就是想说她怎么就不让还钱呢?”包振伟回答:“她一说托你仨月俩月,你怎么着?”陈海燕询问:“这个钱冯娟知道啊,我钱是借给你们两个人的,我不是借给你一个人的,她为啥不想还了?她跟我说了,她想还这个钱。”包振伟回答:“你说这话,哎呀,你说这话在抬杠,你知道吗。而且她是来调配这个钱,我能先给了你吗?”。2016年1月2日,陈海燕曾与冯娟沟通,冯娟曾表示:“我们没离开……我们不是像人家离了婚就分开,我们还在一起……我们在一起过,我们就是没有那个证”,并表示“当时那会他还没,就是我还不知道他赌博输了。我要知道他赌博输了我坚决不会让他借钱。我肯定会制止”。经询问,包振伟认可录音中的冯宁即为本案被告冯娟。冯娟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其不对录音是否为其本人声音申请鉴定。冯娟与包振伟均认可,冯娟与包振伟曾经有同居关系,且二人育有两个子女,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冯娟主张二人于2012年解除同居关系,包振伟曾在庭审中先后陈述其与冯娟解除同居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6-7月和2012年。双方均主张二人同居期间财产不相混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本院收到本案起诉状的日期为2016年1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雷敏提交的二张《借条》、银行业务回单、电话录音,被告冯娟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包振伟向雷敏出具《借条》,雷敏向包振伟提供贷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借款本金总额一节对于雷琼向冯娟分二笔汇款共计10万元的款项性质,本院认为,雷琼与雷敏系近亲属,雷琼与冯娟合作经营贝蕊公司,且双方与案外人米雪松有债权债务关系,综合冯娟、雷琼与米雪松关于转让“小米舞蹈”的款项数额、给付时间的约定及雷琼向冯娟汇款10万元的时间、冯娟支取10万元款项的时间、米雪松出具收条内容等,雷敏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1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借款,现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雷敏主张该10万元系其向冯娟、包振伟提供的贷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2015年1月6日发生的转账100万元及其所对应的70万元的《借条》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之间虽然仅签订了数额为70万元的借款凭证,但包振伟认可该笔100万元的款项均系借款,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上述贷款次日即偿还借款30万元,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包振伟向雷敏借款数额为130万元。(二)关于还款数额本案中,雷敏认可收到还款497500元,但主张上述还款系针对已被撕毁的借条项下的借款,并非针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雷敏陈述除涉案二张《借条》外,还有一张被雷敏撕毁的借条,并先后陈述被撕毁的借条项下的借款金额分别为40万元、30万元,从其陈述涉案70万元借条的意见来看,并未就100万元实际提供的贷款与借条约定的70万元的贷款差额30万元存在其他借条等借款凭证,且其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仅发生了案件中其陈述和主张的5笔,故本院认定涉案还款均系针对诉争130万元借款的偿还。从还款顺序而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3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在先,且未约定利息,7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在后,但约定按月付息,未计入涉案借条的30万元借款本金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本案中,雷敏认可所有还款均系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本院认定涉案130万元借款本金中,30万元《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已经还清,70万元《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已经偿还197500元,30万元未计入涉案借条的借款因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而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之日(即雷敏提起本次诉讼之日)起债务到期。(三)关于冯娟是否为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一节诉争二张《借条》在借款人处包振伟签名上方与借条主文中间空白部分加盖了冯娟的人名章,综合分析《借条》内容及书写情况,除该人名章外,其余部分均为手写体,但冯娟却仅有人名章,与《借条》的整体书写习惯不符,且加盖人名章的位置亦有不和常理之处。此外,冯娟作为贝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办理公司事务过程中,人名章曾由他人持有,现雷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人名章系冯娟加盖,故本院对雷敏主张冯娟与包振伟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其出具《借条》的意见不予采纳。(四)关于冯娟对诉争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冯娟与包振伟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二人认可曾经同居,并共同生养子女。现二人主张在借款发生时已解除同居关系,但冯娟与案外人陈海燕的谈话表明,双方一直共同居住生活,且冯娟知晓包振伟借款之事。陈海燕与包振伟的谈话表明,冯娟对包振伟的经济往来有所控制。现冯娟、包振伟主张二人同居期间财产不混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冯娟、包振伟在同居期间不仅共同生活,还共同生产,且财产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89]38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雷敏要求冯娟对包振伟在本案中负有的债务(本院注:数额以本院确认的为准)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娟、被告包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敏借款本金八十万二千五百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五十万二千五百元为本金,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限;其中以三十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雷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娟、被告包振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原告雷敏已预交),由原告雷敏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冯娟、被告包振伟负担一万四千二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原告雷敏已预交),由被告冯娟、被告包振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冬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