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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子强与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子强,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子强,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段舫隽,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黄子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7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子强申请再审称,黄子强主张加班费和未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川庆公司应当向黄子强支付以年计的延时加班工资报酬和2013年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黄子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黄子强主张2013年之前的未年休假工资是否应支持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黄子强于2015年8月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未年休假工资报酬和加班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但是,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保存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记录的最低期限为两年,即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因相关规定并未强制规定川庆公司必须保存2013年7月1日以前的工资支付记录,且黄子强并无证据证明川庆公司保存有2013年7月1日前的工资支付记录。故黄子强主张2013年7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应当对其未年休假且川庆公司未支付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承担举证责任。因黄子强并未举证证明2013年7月1日之前未休年休假以及未领取年休假工资报酬,一、二审法院判决川庆公司应向黄子强支付2013年、2014年及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无不当。黄子强要求川庆公司支付2013年以前的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黄子强主张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加班费的劳动者承担,对加班事实实行举责任倒置的前提是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而本案中,黄子强在一审庭审中虽举示了倒班时间表、倒班补贴文件、川庆公司文件,但倒班时间表为打印件,没有川庆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倒班补贴文件和川庆公司文件没有加盖川庆公司印章,不能确认真实性。因此,黄子张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也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着加班事实的证据。黄子强要求川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子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