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君、邴淑芳、江伟、郑香华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君,邴淑芳,江伟,郑香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03民初421号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波,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阳,男。被告:江君,男。被告:邴淑芳,女。被告:江伟,男。被告:郑香华,女。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君、邴淑芳、江伟、郑香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被告已不在该地址居住,本院不能送达应诉材料,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本院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并告知原告补充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如被告系下落不明,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但原告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且未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致使该案诉讼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08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初浩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