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樊彬与彭俊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彬,彭俊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179号原告:樊彬,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被告:彭俊彬,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原告樊彬与被告彭俊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俊彬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俊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彭俊彬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本息未付,后延长至2015年1月1日偿还。2014年12月1日,被告彭俊彬以经商赔钱为由再次向原告樊彬提出借款12000元用于周转,原告樊彬让朋友李志文出资6000元,自己出资6000元,共12000元出借给被告彭俊彬。当时双方也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将朋友李志文所出资的6000元归还给朋友,李志文将其对彭俊彬的6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本息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彭俊彬未到庭,无答辩。原告樊彬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彭俊彬于2014年3月20日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提供个人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及李志文借款12000元的事实;提供债权转让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在代彭俊彬将6000元还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6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彭俊彬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中的答辩、质证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樊彬、被告彭俊彬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彭俊彬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樊彬借款30000元。被告彭俊彬为甲方(借款人),被告樊彬为乙方(贷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12月1日,被告彭俊彬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同日,被告彭俊彬为甲方(借款方),李某某、樊彬为乙方(贷款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2000元;借款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1日,原告樊彬将其朋友李某某所出借给被告彭俊彬的6000元借款代被告偿还予李某某。同日李某某向其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樊彬归还现金陆仟元整(¥6000),我自愿放弃对借款人彭俊彬债权,转于樊彬进行讨要;证明人:李某某;2015年2月1日。李某某于2016年9月16日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通知彭俊彬。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俊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其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36000元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原告称被告借李某某的6000元由其代为偿还,且李某某向其出具有债权转让证明,其享有该6000元的债权的诉讼请求,因李某某已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证明通知被告彭俊彬,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6000元借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双方约定月息3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彭俊彬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俊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樊彬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彭俊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樊彬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4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90元,由被告彭俊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俊艳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许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