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王庆家、李风铭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庆家,李风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27执69号申请执行人王庆家,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磁县,证件号码132130196401040954。被执行人李风铭,地址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磁县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6)冀0427民初2188号[仲裁裁决书],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李风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风铭履行给付其他案由款9548.2元,但被执行人李风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风铭所有的。二、被执行人李风铭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风铭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风铭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年(月)。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郭景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焦飞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