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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诈骗、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甘肃省庆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08年3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以还债为由,骗取杨某某现金20000元,骗取高某公务卡款项30000元,导致形成罚息8173元;通过提供担保人方式骗取金川区信用联社贷款200000元,用于赌博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58173元,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骗取杨某某现金只有18000元,2000元被杨某某当场扣作了利息。借用高某公务卡属民间借贷,不是诈骗。经审理查明:诈骗事实:(一)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为偿还赌债,虚构单位集资扩建的理由,骗得被害人杨某某现金18000元,后因无力偿还遂变更联系方式逃匿。(二)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将其从高某处借用的卡号为6283880888602711的中国银行公务卡透支30000元,用于赌博或归还赌债。后高某多次索要无果,至2014年6月后蒋某某下落不明,致使高某信用卡逾期,高某共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38173元。贷款诈骗罪事实:(三)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以母亲住院需手术费用为借口,诱骗刘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为其担保,在金川区信用联社西坡分社以装修房屋的虚假理由骗取贷款200000元,后将贷款用于赌博挥霍,后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杨某某、高某对其被骗过程以及数额进行了证实,同时杨某某还证实“一直到2014年3月份蒋某某的电话打不通了,他的同事说他好长时间不上班了”;高某证实“蒋某某说借我的公务卡用一用……2014年6月他的电话就打不通了”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其被骗提供担保的过程进行了证实,同时还证实后找蒋某某还款时蒋已下落不明的事实。3、书证。借条证实蒋某某向杨某某出具借条的事实;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实刘某某、赵某某等为蒋某某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高某款项及被骗单位款项已经人民法院民事处理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前科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对上列事实进行了详细供述,其中蒋某某在首次笔录中即供述“一个姓杨的男子借了2万元人民币给我,约好10%利息,拿钱时就扣了一个月利息只给了我18000元”的事实。5、到案经过说明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及其自然状况。综上,被告人蒋某某诈骗作案2起,诈骗价值48000元;贷款诈骗1起,价值2000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借为名行骗之实,两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以欺骗方式诱使他人担保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用于赌博挥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唯将蒋某某诈骗杨某某现金认定为20000元、将蒋某某骗取高某公务卡透支使用产生的利息计入诈骗数额不当,本院已予纠正。被告人蒋某某通过民间借贷方式借用他人公务卡透支现金使用后变更联系方式而下落不明,致使被害人失去追索条件,其行为依法应以诈骗论处。其当庭所提借高某公务卡一起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2480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光人民陪审员  魏兆英人民陪审员  张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