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5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南阳市锦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国祥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锦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国祥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2133号原告:南阳市锦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139号。法定代表人:谢国海,男,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国祥,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7日,住内乡县(缺席)。原告南阳市锦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祥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锦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市锦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公摊电费、垃圾处理费、滞纳金等共计1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内乡水岸豪庭小区购买一套房屋,于2013年5月27日入住该小区。被告入住后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今拖欠物业费、公摊电费、垃圾处理费不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规定,对上述费用按每天1%缴纳滞纳金,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等共计13200元。被告刘国祥辩称:物业费高,物管应提供物价部门的文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业主入住通知单、业主承诺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实被告入住和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结合法庭送达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居住在原告管理的物业服务小区及未缴纳管理服务费的事实,应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是被告居住的内乡水岸豪庭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人。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入住该小区,于2013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按住房面积每月每平方0.5元缴纳物业管理费,按每年120元缴纳公摊电费,按每年72元缴纳城市垃圾费,不按期缴纳,按日1%缴纳滞纳金。被告居住的单元房面积为112.87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今拖欠物业等费用未予缴纳。本院认为:物业管理费应当缴纳。合同应当履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分摊电费、垃圾处理费、滞纳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不缴纳物业费、公摊电费、垃圾处理费的行为,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约定,应负全部违约过错责任。被告辩称,物业费高,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应提供物价部门的文件,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无此举证责任,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令如下:被告刘国祥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锦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公摊电费、垃圾处理费、滞纳金合计13200元。(2014年7月1日-2017年6月3日的物业费112.87平方米×0.5=2031元,公摊电费每年120元×3年=360元,城市垃圾处理费每年72元×3年=216元,滞纳金按拖欠天数×应缴纳费用×日1%=10605元,合计13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刘国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新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