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葛小林与陆福杰、溧阳市奕宏百货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小林,陆福杰,溧阳市奕宏百货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831号原告:葛小林,男,1959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福杰,男,199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省钦州市钦北区。被告:溧阳市奕宏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横山村69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太湖中路13号301室。负责人:周国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晓伟,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葛小林与被告陆福杰、溧阳市奕宏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宏百货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平,被告陆福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奕宏百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1703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16时35分,陆福杰驾驶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二路与华阳南路交叉路口西侧,与葛小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葛小林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认定陆福杰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葛小林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治疗。葛小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陆福杰驾驶的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陆福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陆福杰在交警处垫付3000元,奕宏百货公司在交警处垫付7000元。陆福杰系奕宏百货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奕宏百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陆福杰驾驶的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葛小林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及葛小林申请鉴定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葛小林主张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2.护理认可60天,标准认可60元/天;3.葛小林2016年6月14日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至第二次事故发生前一天为止,两个月按照4800元计算;4.交通费认可300元;5.车损保险公司定损450元;6.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葛小林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4月12日16时35分,陆福杰驾驶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金坛市区华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环二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向西时,遇葛小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环二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葛小林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陆福杰承担全部责任,葛小林无责。2.事故发生当天,葛小林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4日出院。葛小林共花去医疗费30725.75元。其中奕宏百货公司垫付葛小林医疗费6708.15元,保险公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葛小林的伤情经陆福杰、葛小林共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葛小林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2017年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葛小林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葛小林支付鉴定费3520元。保险公司申请对葛小林九级伤残与第二次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有关联性,参与度是多少。经本院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据现有资料,葛小林的九级伤残与第二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3.葛小林系常州金坛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葛小林2016年1-3月份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333元、2492元、2407元。常州金坛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6日出具证明:葛小林2016年4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其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未发放。4.陆福杰系奕宏百货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陆福杰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陆福杰驾驶的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登记在奕宏百货公司名下,该车由奕宏百货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葛小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花去修理费5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葛小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责任主体。陆福杰系履行奕宏百货公司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陆福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葛小林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前述保险仍不足赔偿,由奕宏百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误工费。葛小林前后两次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时间虽经鉴定为180天,但其第二次交通事故后也存在误工时间,且两次交通事故误工时间存在重复。结合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酌定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限至第二次交通事故前一日为止。即误工时间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下午4:35,故误工时间按照两个月计算为宜)。葛小林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2410.67元。按两个月计算,误工费为4821.34元。三、车损。葛小林提供的修理费票据能够证明其电动车损为580元。故葛小林主张车损58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葛小林的损失共计216575.09元(详见赔偿清单)。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医疗费总额30725.75元的10%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扣除3072.57元。前述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3072.57元及鉴定费3520元,按照事故责任,应当全部由奕宏百货公司承担。奕宏百货公司已经给付6708.15元,尚有余额115.6元(实际为115.58元,取整为115.6元)。余款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8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5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9402.5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209982.5元(实为209982.52元,取整为209982.5元),已经给付10000元,还应给付19998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葛小林交通事故损失209982.5元,已经给付10000元,还应给付1999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葛小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葛小林负担209元,被告溧阳市奕宏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上述溧阳市奕宏百货有限公司垫付款尚有余额115.6元,抵扣后溧阳市奕宏百货有限公司还应承担诉讼费1084.4元。诉讼费原告葛小林已预交,被告溧阳市奕宏百货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葛小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46×××87开户行:中国银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8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瑶附:赔偿清单项目标准金额备注医疗费307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50元/天为本地一般标准。营养费12元/天×60天=720元12元/天为本地一般标准。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元结合葛小林伤情,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410.67元/月2410.67元/月×2个月=4821.34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系数0.2=160608元事故发生时,葛小林未满60周岁,应当按照2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5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520元合计216575.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