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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云国与刘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国,刘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1825号原告:刘云国,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玉红,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云国诉被告刘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原告不能准确提供被告准确的住址。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现法院根据原告记明被告的住所信息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以无人接收而退回,原告刘云国不能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审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刘云国可在被告明确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云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华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2)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