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小凤与何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凤,何王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214号原告:吴小凤,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何王剑,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原告吴小凤与被告何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凤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王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支付利息4480元(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后续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何王剑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经他人撮合达成借款合意,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现金。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月息为2分,并约定借款人违期不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因以其他方式无法联系被告,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花费公告费300元,原告已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成立并生效,原告及证人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因此形成的法律关系明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8000元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利息为4704元,原告主张此期间利息4480元,未超过上述计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8月15日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王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偿还原告吴小凤借款本金28000元及支付利息4480元,共计32480元,并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8月15日至偿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何王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开林人民陪审员 傅朝元人民陪审员 冷孝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游攀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