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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刑更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鑫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刑更286号罪犯赵鑫,男,生于1988年3月12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甘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9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7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员行铁言,执行机关代表马录山、张丽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赵鑫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赵鑫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赵鑫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鑫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2次、计分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赵鑫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刘维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