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终7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泾河工业园泾华路。法定代表人陈西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理论,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远,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未央区红旗东路阳光小区。经营者叶炳煌,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西安华南城五金机电。经营者高泉科,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大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小龙,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上诉人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乙方)与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甲方)签订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综合楼外幕墙工程《玻璃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的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供应钢化中空玻璃、钢化LOW-E白玻、粘付框;甲方将确认后的每批次订单和图纸交付乙方,乙方接单核对无异后,注明该批次货物确切的交货日期等信息后回传至甲方;首批玻璃交货期15天,后续下单玻璃交货期为7天,补片玻璃交货期为7天;甲方支付乙方定金1万元,乙方在收到甲方下料单后即开始加工生产,乙方每累计发货玻璃面积到1000平方米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该批货款的80%,全部供货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40天内扣除定金,付清剩余货款;甲方逾期付款,按日1‰承担违约金。乙方延期供货,按日1‰承担违约金,延误超过10天,按该批货款的日3‰承担违约金。2014年5月6日,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乙方)与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甲方)签订《玻璃供货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幕墙玻璃,单价含材料费、玻璃加工费、磨边倒角费等;甲方将签字确认后的每批次下料单交付乙方,乙方接单核对无异后,注明该批次货物确切的交货日期等信息后回传至甲方;首批玻璃交货期15天,后续下单玻璃交货期为10天,每批交货不少于300平方米;该合同无预付款,乙方供货至500平方米时,甲方按照双方确认的收货数量的90%付款,留5%的质保金180日内付清;甲方逾期付款,按日1‰承担违约金。乙方延期供货,按日1‰承担违约金,延误超过10天,按该批货款的日3‰承担违约金,延误超过20天,按该批货款的日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于2014年4月19日为绥德医院项目下单,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4日至9月16日完成发货;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于2014年5月12日下单,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至9月7日完成发货;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于2014年5月24日至8月18日下单,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至10月12日完成发货;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于2014年8月21日至9月18日下单,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完成发货;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于2014年11月12日下单,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完成发货;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于2014年11月22日下单,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完成发货。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于2014年7月29日为榆林医院项目下单,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4日至11月15日完成发货;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于2014年8月2日下单,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完成发货;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于2014年9月22日下单,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10日完成发货;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于2014年10月27日下单,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26日完成发货;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于2014年11月3日-5日下单,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12月10日完成发货;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于2015年7月14日下单,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至10月11日完成发货;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于2015年7月30日下单,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至10月11日完成发货;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于2015年9月8日、9月11日、9月21日下单,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于10月6日完成发货;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于2015年10月6日、10月14日、10月23日下单,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完成发货;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于2015年11月21日至12月6日下单,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完成发货;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于2015年12月7日下单,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完成发货;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于2015年12月28日下单,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完成发货;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于2016年1月15日下单,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完成发货。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于2014年5月24日为中国银行项目下单,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完成发货;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于2014年5月30日下单,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至9月30日完成发货;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于2014年6月3日下单,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5日至9月19日完成发货;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于2014年6月13日、9月6日下单,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完成发货;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于2014年12月13日下单,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完成发货。上述三个项目供货总货款2220915.36元,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于2014年3月1日付款1万元,6月30日付款5万元,7月15日付款10万元,8月6日付款40万元,10月3日付款40万元,10月30日付款10万元,11月18日付款10万元,12月30日付款20万元,2015年2月9日付款20万元,4月16日付款5万元,6月10日付款10万元,8月19日付款5万元,9月21日付款5万元,9月25日付款10万元,12月11日付款8万元,12月22日付款3万元,合计付款202万元,余款200915.36元未付。一审庭审中,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坚持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除要求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共同支付欠款200915.36元外,还要求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共同承担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计1‰计算的违约金。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对共同欠付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00915.36元无异议;提交榆林医院、绥德医院和中国银行逾期供货违约金计算统计表,其中逾期10日内供货,按日1‰计算,逾期超过10天,按该批货款的日3‰计算,合计主张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0494.62元。提交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与西安公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综合楼玻璃幕墙安装劳务承包合同》、西安公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出具的“人员窝工损失索赔书”、考勤表,证明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迟延供货给其造成2014年6月至9月4个月的人员窝工损失53.28万元;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与榆林市万恒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证明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迟延供货给其造成2014年6月至9月4个月的机械闲置损失10.4万元,合计损失63.68万元。因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移交了已交付玻璃的质量保证书、合格证及其他与该工程报验相关的技术资料,辉达经销部、融侨经销部撤销了该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分别签订的《玻璃供货合同》和《玻璃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双方对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共同欠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00915.36元无异议,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要求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共同支付,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从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下单时间和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发货时间对照,足以证明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迟延供货事实成立,首先违约,要求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违约,基本未依约供货,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要求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供货违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但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要求按日计3‰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可均按日计1‰计算,由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99447.22元。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逾期发货已经按合同约定承担了违约责任,其承担的违约金可以弥补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的损失,且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主张的人员误工、设备闲置的4个月中,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并未停止发货,合同亦无此约定,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再要求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供货给其造成的人员窝工、机械闲置损失,属重复计算,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和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于十五日内共同向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915.36元。二、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向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99447.22元。三、驳回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和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86元(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承担2543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543元。反诉费4844元(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已预交),由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承担2400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自行负担2444元。宣判后,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在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供货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其向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在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向其支付迟延支付款项所生产的违约金,而一审法院以其违约在先为由,不予支持其要求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支付违约金的认定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和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一审反诉请求;2、依法判决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和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向其给付欠款200915.3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欠款200915.36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计算违约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和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承担。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答辩称,一、其超额履行了付款义务,没有存在违约情形;二、其与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并未进行结算,在合同履行期间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停止供货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一致。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延期供货的行为,上述行为应属违约,故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应付向其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270494.62元;二、因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应承担机械闲置、工人窝工等各项损失318400元。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270494.62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判决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因逾期供货造成其机械闲置、工人窝工等造成的各项损失3184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在履行与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和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中,不存在任何的逾期供货事实和行为,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各项损失,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和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以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予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和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分别签订《玻璃供货协议》、《玻璃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关于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是否逾期供货并承担违约金一节,结合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各项的下单时间及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的发货时间,根据《玻璃供货合同》第三条第二项:“首批玻璃交货期15天,后续下单玻璃交货期为7天,补片玻璃交货期为7天。特殊部位要求特别急的常规中空玻璃补片交货时间为7天。如甲方(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对已下单玻璃产品中途变更加工,变更后的交货期相应顺延”及《玻璃供货协议》第二条第二项:“首批玻璃交货期15天,后续下单玻璃交货期为10天。每批交货不少于300平方米。如甲方(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对已下单玻璃产品中途变更加工,变更后的交货期相应顺延”的约定,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认定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要求按日计3‰计算违约金过高,依法调整为按日计1‰计算违约金,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99447.2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法定限筹,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主张以欠款200915.36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这一节,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基于上述迟延供货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和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主张的因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逾期供货造成机械闲置、工人窝工等损失赔偿这一节,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造成逾期供货,但并未终止供货,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和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合同亦无此项规定,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供货违约已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7元(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闵锐玻璃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89元(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已预交),由西安市未央区辉达建材经销部、西安国际港务区融侨建材经销部承担。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审 判 员 宋 亮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