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袁志刚、刘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志刚,刘朋,胡小敏,喻小亮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志刚,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湖北帝鑫化工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朋,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大专文化,湖北帝鑫化工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应城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小云,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小敏,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喻小亮,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小敏、喻小亮、袁志刚、刘朋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赣0502刑初4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志刚、刘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袁志刚、刘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袁志刚使用刘某的身份信息于2014年4月4日注册成立“湖北帝鑫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鑫化工”),该公司主要经营化工产品及原料研发、销售及技术咨询等业务。2016年期间,袁志刚以900-120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氯化琥珀胆碱并以1200-1500元/公斤的价格销售从中赚取差价,销售氯化琥珀胆碱共计65.15公斤,销售金额共计91500元。其中,该公司业务员即被告人刘朋销售氯化琥珀胆碱共计24.15公斤,销售金额共计33000元。2、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胡小敏通过被告人刘朋从“帝鑫化工”购买氯化琥珀胆碱共计16公斤,金额共计21200元。胡小敏将购买氯化琥珀胆碱和购买的注射器、针头等原材料进行组装加工制作成“麻醉针”,之后将“麻醉针”的图片和联系方式发布在互联网上以1.8-3元/支的价格进行销售。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胡小敏通过快递发货用氯化琥珀胆碱制作成的“麻醉针”共计104.63公斤,销售金额共计941700元。3、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喻小亮通过被告人刘朋以1300元/公斤的价格购买氯化琥珀胆碱共计7公斤,金额共计9100元。喻小亮将购买氯化琥珀胆碱和购买的注射器、针头等原材料进行组装加工制作成“麻醉针”,之后将“麻醉针”的图片和联系方式发布在互联网上以2元/支的价格进行销售。2016年期间喻小亮通过快递发货用氯化琥珀胆碱制作成的“麻醉针”共计10.52公斤,销售金额共计8418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小敏、喻小亮、袁志刚、刘朋无视国法,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国家相关部门于2015年5月起将氯化琥珀胆碱列入危险化学品后,仍然进行非法买卖,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胡小敏、喻小亮、袁志刚、刘朋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小敏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喻小亮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袁志刚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刘朋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上诉人袁志刚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刘朋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持相同的观点。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袁志刚使用刘某的身份信息于2014年4月4日注册成立“湖北帝鑫化工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经营化工产品及原料研发、销售及技术咨询等业务。袁志刚安排公司员工通过互联网搜索“化学热门产品”并将产品相关图片等信息通过公司制作的网站以“帝鑫化工”的名义发布销售广告并将样品图片发给客户。公司的业务员将根据客户的需求反馈给袁志刚,袁志刚则通过互联网寻找到货源购进产品后再将客户需要的产品通过快递发送给客户,业务员再按销售利润20%从中获取销售提成,上诉人刘朋是该公司业务员。2016年期间,袁志刚在未取得有关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以900-120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危险化学品氯化琥珀胆碱并以1200-1500元/公斤的价格销售从中赚取差价,销售氯化琥珀胆碱共计65.15公斤,销售金额共计91500元。其中,刘朋销售氯化琥珀胆碱共计24.15公斤,销售金额共计33000元。2、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原审被告人胡小敏通过互联网搜索链接到“帝鑫化工”的网页之后,通过该公司的业务员刘朋以1500-1600元/公斤的价格购买氯化琥珀胆碱。2016年6月至7月,胡小敏在未取得有关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刘朋从“帝鑫化工”购买氯化琥珀胆碱共计16公斤,金额共计21200元。胡小敏将购买的氯化琥珀胆碱和购买的注射器、针头等原材料进行组装加工制作成“麻醉针”(“毒针”),之后将“麻醉针”(“毒针”)的图片和联系方式发布在互联网上以1.8-3元/支的价格进行销售。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胡小敏通过快递发货用氯化琥珀胆碱制作成的“麻醉针”(“毒针”)共计104.63公斤,销售金额共计941700元。2016年7月20日,胡小敏在渝州大桥南面华强大厦旁韵达快递网点接收“帝鑫化工”的包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包裹内的998.2克氯化琥珀胆碱。同日,民警对胡小敏家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查获“麻醉针”(“毒针”)成品160支。3、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原审被告人喻小亮通过互联网搜索到“帝鑫化工”的网页和任某(另案处理)的信息,2016年5月至6月,喻小亮在未取得有关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帝鑫化工”的业务员刘朋以1300元/公斤的价格购买氯化琥珀胆碱共计5公斤,金额共计6500元。喻小亮将购买氯化琥珀胆碱和购买的注射器、针头等原材料进行组装加工制作成“麻醉针”(“毒针”),之后将“麻醉针”(“毒针”)的图片和联系方式发布在互联网上以2元/支的价格进行销售。2016年期间喻小亮通过快递发货用氯化琥珀胆碱制作成的“麻醉针”(“毒针”)共计10.52公斤,销售金额共计84180元。2016年7月20日,公安民警在榨下新村将喻小亮抓获,同日,民警对喻小亮家进行搜查并在其家中查获“麻醉针”(“毒针”)成品1215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经营宅急送业务,其中“邓某”(即胡小敏)是和一位老客户一起来的,所以对“邓某”的包裹没有验视,对于“邓某”的包裹大部分都是代收货款,只有很少一部分是直接给了现金。从2015年3月至今年3月,都是将“邓某”寄出包裹的代收货款通过妻子晏红艳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汇入到户名为廖玲的银行卡上。经核算,大概有46万多人民币。附龚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胡小敏就是自称是“邓某”的人。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通快递公司良山承包区的承包人,公司在2016年办理的快递业务中,其中“邓某”(即胡小敏)是和“胡某”(老客户)一起来的,所以对“邓某”的包裹没有验视。对于“邓某”的包裹都是代收货款,包裹业务一直持续到2016年7月份,都是将“邓某”寄出包裹的代收货款通过现金的方式给这个称“邓某”的寄件人。附叶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胡小敏就是自称是“邓某”的人,喻小亮就是自称是“胡某”的人。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一家韵达快递,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四张韵达快递的单据进行辨认,证实是帝鑫化工制造有限公司袁总在其处发的快递,袁总告知其包裹里是医药。附卢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袁志刚就是袁总。4、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新余市有一个叫胡小敏的也在制作、销售弓弩、毒针,并曾经与其联系过,在快递公司门口碰见胡小敏发货。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新余市渝水区的“刘伟”(即胡小敏)销售过氯化琥珀胆碱。附部分寄给“刘伟”(胡小敏)氯化琥珀胆碱的快递单。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自称是“邓某”(即胡小敏)的男子购买过毒针用来捕狗。并附有快递单据。7、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自称是“邓某”(即胡小敏)的男子购买过毒针用来捕狗,是通过快递的方式。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自称是“邓某”(即胡小敏)的男子购买过毒针用来捕狗。后来因为太贵,其又向“胡某”(即喻小亮)购买过毒针。附6张快递单,其中有4张是“胡某”的,有2张是“邓某”的。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3、4月份向向自称是“邓某”(即胡小敏)购买过毒针用来捕狗。附快递单据和毒狗针扣押决定书。10、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8月间,其曾向新余市渝水区一个“邓某”(即胡小敏)的男子买过6次毒狗针。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曾向新余市渝水区一个叫“胡某”(即喻小亮)的男子买过2次毒狗针。12、证人平某的证言,证实其以“平安”的名字向自称是“邓某”(即胡小敏)的男子购买过麻醉针,用来打狗打猫用。附宅急送包裹单号、寄件人信息、收件人信息。13、证人丘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网络在一个叫“邓某”(即胡小敏)的人手中购买了一套“打狗”毒针的设备。是通过宅急送快递收件的。14、公安机关搜查、称重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胡小敏住处搜查到毒针成品160支、快递发货单1405张、笔记本五本、手机二部(186××××2289、17099004788)、银行卡5张、针头1盒、注射器2箱、尾翼1袋、胶头1箱、气管2箱、弹簧1袋、韵达快递包裹1个。对扣押查封的胡小敏的快递盒中的氯化琥珀胆碱进行称量,重量为998.2克。并附相关照片。胡小敏的笔记本上记录了其出售毒狗针的部分单据相关记录及部分账目。15、公安机关搜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搜查喻小亮住处,在其住处搜查到的毒针成品1215支、手机二部(137××××6818、136××××1141)。喻小亮手机中保存的买卖毒针的交易记录,可以证实其进行过多次毒针交易。16、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1)(赣市)公(司)鉴(化)字263号,证实公安机关在胡小敏住处搜查到的毒针成品上及在快递店内扣押胡小敏的快递包裹内粉末状物品均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成分。(2)(赣市)公(司)鉴(化)字262号,证实公安机关在喻小亮住处搜查到的毒针成品上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成分。17、公安机关从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别调取胡小敏及其妻子、喻小亮及其妻子、袁志刚母亲的资金明细,调取的胡小敏、喻小亮和刘朋、袁志刚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胡小敏、喻小亮因向袁志刚、刘朋购买氯化琥珀胆碱而存在经济往来。18、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帝鑫化工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扣押了刘朋使用的电脑和公司财务专用电脑,刘朋用手机微信与人谈论氯化琥珀胆碱业务的记录,帝鑫化工制造有限公司在互联网络上广告截屏,袁志刚两部手机和刘朋一部手机。19、公安机关从吉通速递、宅急送快递、中通快递、天天快递、韵达快递、百世快递等快递公司分别调取胡小敏、喻小亮收发快递的单据及代收货款的明细,证实胡小敏以“邓某”的名字和喻小亮以“胡某”的名字在以上快递公司接收氯化琥珀胆碱,寄送毒针的明细及代收货款金额的情况。20、《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证实氯化琥珀胆碱为危险化学品。21、公安机关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余公(网安)勘【2016】021-022号,袁志刚、刘朋在公司的办公电脑中保存的关于销售氯化琥珀胆碱的进行交易的聊天记录和交易记录,可以证实其进行过多次氯化琥珀胆碱交易。从2016年6-7月,该公司销售氯化琥珀胆碱65.15公斤,销售金额91500元,其中刘朋销售氯化琥珀胆碱24.15,销售金额为33000元。同时证实袁志刚、刘朋明知氯化琥珀胆碱是特殊的产品是危险化学品,仍然进行销售。22、原审被告人胡小敏、喻小亮、上诉人袁志刚、刘朋的供述,分别对上述事实予以了供述。23、新余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和武汉市公安局金银湖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胡小敏、喻小亮、袁志刚、刘朋分别被抓获归案。24、身份证明,证实胡小敏出生于1988年5月21日,喻小亮出生于1990年10月26日,袁志刚出生于1969年4月15日,刘朋出生于1987年5月23日。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志刚、刘朋、原审被告人胡小敏、喻小亮无视国法,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国家相关部门于2015年5月起将氯化琥珀胆碱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后,仍然进行非法买卖,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胡小敏、喻小亮、袁志刚、刘朋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袁志刚、刘朋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袁志刚、刘朋上诉提出及刘朋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胡小敏、袁志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喻小亮、刘朋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喻小亮通过“帝鑫化工”的业务员刘朋购买氯化琥珀胆碱共计7公斤,金额共计9100元有误,应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小明审判员 徐三庆审判员 潘小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