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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30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XX偷越国(边)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刑初93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生于1968年7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建水县。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看守所。辩护人张信文,云南红潮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金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信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XX在勐拉街景华缘宾馆停车场等待拉货时,一个20多岁的陌生男子找到其,问其是否拉货。经过商谈,其答应到金平县金水河镇隔界村拉10吨走私冻品到弥勒竹园,运费为6000元人民币。后其驾驶云G536**号红色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着妻子陈XX跟随该男子到金平县金水河镇隔界村,该男子叫其从下方天生桥处的一条便道进入越南,其驾驶货车进入越南并沿路行驶10多米后将车辆停靠在路边休息等待装货。到2017年6月5日6时仍未装到货,其害怕不敢继续等待,于是驾驶车辆原路返回至中国境内,到隔界村天生桥处时被巡逻执勤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边)境管理规定,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被告人王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张信文提出被告人王XX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随案移交的云G536**号红色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退还被告人王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