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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执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志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志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4执298号申请执行人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郎雨春,总经理。被执行人孙志宏。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志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吉0194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孙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93448.08元及滞纳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2元,由被告孙志宏负担2527元。”法律文书于2017年6月30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扣留、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志宏银行账户存款117,614.08元(物业服务费93,448.08元、滞纳金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27.00元、执行费1,639.00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林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