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覃文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覃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刑初25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覃文,男,壮族,1986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黄覃文因涉嫌抢夺罪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进新,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覃文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覃文及其辩护人刘进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韦某1(已判刑)为实施抢夺犯罪活动,让陆覃亮(已判刑)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租用牌号为“桂G×××××”轿车一辆,后带黄某2(已判刑)、陆某到安徽蚌埠市等地“踩点”。同年6月初,韦某1在广州市纠集韦某2(已判刑)、黄某1、陆某和被告人黄覃文预谋到安徽省蚌埠市等地进行飞车抢夺金项链,后韦某1、韦某2、黄某1、陆某和黄覃文从广州市驾驶轿车到达安徽省淮南市,并购买两辆本田踏板摩托车用于在安徽省蚌埠市等地进行飞车抢夺犯罪活动,由陆某负责驾驶轿车接送,韦某1、黄某2和韦某2、黄覃文分两组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具体如下:1、2012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黄覃文驾驶摩托车带韦某2在蚌埠市禹会区中粮大道与涂山路交叉路口北加油站附近,韦某2从被害人周某身后,拽断抢走其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段(千足金,约6克)。经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28元(以下币种相同);2、2012年6月9日19时许,韦猛驾驶摩托车带被告人黄覃文在蚌埠市禹会区汽车管理学院科技大楼西约100米处,黄覃文抢走被害人吕某佩戴在脖子上的项链(合金项链,35.61克)一条。经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20元;3、2012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黄覃文驾驶摩托车带韦某2在蚌埠市禹会区友谊路与涂山路交叉口南九龙花园西门附近,韦某2抢走被害人曹某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千足金,35.14克)一条。经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13634元;4、2012年6月10日6时45分许,被告人黄覃文驾驶摩托车带韦某2在蚌埠市禹会区如意家园A区门口的东海大道上,韦某2抢走被害人钱某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千足金,12.11克)一条。经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46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覃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覃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指控亦不持异议,同时辩称,黄覃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作案工具不是黄覃文组织购买,黄覃文只是领取固定分配资金,也未实施销赃,故黄覃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黄覃文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赃款,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韦某1(已判刑)为实施抢夺犯罪活动,让陆覃亮(已判刑)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租用牌号为“桂G×××××”轿车一辆,后带黄某2(已判刑)、陆某到安徽蚌埠市等地“踩点”。同年6月初,韦某1在广州市纠集韦某2(已判刑)、黄某1、陆某和被告人黄覃文预谋到安徽省蚌埠市等地进行飞车抢夺金项链,后韦某1、韦某2、黄某1、陆某和黄覃文从广州市驾驶轿车到达安徽省淮南市,并购买两辆本田踏板摩托车用于在安徽省蚌埠市等地进行飞车抢夺犯罪活动,由陆某负责驾驶轿车接送,韦某1和黄某2、韦某2和黄覃文分两组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具体如下:1、2012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黄覃文驾驶摩托车带韦某2在蚌埠市禹会区中粮大道与涂山路交叉路口北加油站附近,韦某2从被害人周某身后,拽断抢走其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段(千足金,约6克)。经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2328元;2、2012年6月9日19时许,韦猛驾驶摩托车带被告人黄覃文在蚌埠市禹会区汽车管理学院科技大楼西约100米处,黄覃文抢走被害人吕某佩戴在脖子上的项链(合金项链,35.61克)一条。经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20元;3、2012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黄覃文驾驶摩托车带韦某2在蚌埠市禹会区友谊路与涂山路交叉口南九龙花园西门附近,韦某2抢走被害人曹某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千足金,35.14克)一条。经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13634元;4、2012年6月10日6时45分许,被告人黄覃文驾驶摩托车带韦某2在蚌埠市禹会区如意家园A区门口的东海大道上,韦某2抢走被害人钱某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千足金,12.11克)一条。经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4698元。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黄覃文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团结路四巷2号被抓获。被害人吕某的项链已被追回;被告人黄覃文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周某、钱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周某、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谅解书,抓获经过,(2013)禹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购买凭证,金银饰品测试卡,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蚌价证鉴[2012]3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周某、吕某、曹某、钱某陈述,证人卢某、李某1证言,同案犯韦某1、韦某2、黄某2、黄某3、李某3世、陆某供述,被告人黄覃文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覃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黄覃文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黄覃文参与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并按照分工直接实施抢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覃文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覃文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覃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利审 判 员 殷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荆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