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9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李红、景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李红,景广平,景胜昔,赖宁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民初44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代表人:毕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女,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景广平,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景胜昔,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赖宁宁,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李红、景广平、景胜昔、赖宁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景广平、景胜昔、赖宁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红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898.1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李红支付律师代理费17500元;3.被告景广平、景胜昔、赖宁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李红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景广平、景胜昔、赖宁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李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红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为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李红违约未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其他被告亦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红、景广平、景胜昔、赖宁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律师费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李红提供400000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由景广平、景胜昔、赖宁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李红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加收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李红负担。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李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红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为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红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23日,李红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98.19元。2017年8月18日,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李红未按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广平、景胜昔、赖宁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在李红违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李红追偿。四被告对原告所诉既未答辩,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相应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截止到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898.19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也应按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一并计算偿还;三、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17500元;四、被告景广平、景胜昔、赖宁宁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红、景广平、景胜昔、赖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圣前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