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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唐均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唐均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佩莎,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均平,男,汉族,1985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均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8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均平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承保���辆粤B×××××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非因一般的交通事故,而是在车主把案涉车辆交付给汽车维修公司后所发生的因汽车检测所引发的碰撞。经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多方询问及调查,东莞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唐均平、洪亮汽车维修厂经营者秦洪均陈述“厂里两个工人去全顺厂驾车外出验车,在验车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汽车检验过程期间和进行车辆测试检查的前期准备及收尾工作应当认定为测试时间。唐均平应当向洪亮汽车维修厂提起诉讼进行追偿,此外,唐均平至一审庭审结束时,均不能向法庭提交案涉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是否已实际维修,维修费用是否发生并实际支付均无法证实,一审法院仅依据唐均平提供的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涉车辆损坏的发生经过,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驳回唐均平的诉讼请求。唐均平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请求。唐均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唐均平车辆损失286872元、评估费10400元,合计2972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14时0分,陈海国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绿地大都会路段时,因避让车辆与道路绿化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处理,认定陈海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邱瑞鹏系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唐均平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被保险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0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唐均平主张粤B×××××号小型轿车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为286872元,为此产生评估费10400元,并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佐证。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唐均平系单方委托,申请对粤B×××××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予。后经一审法院摇珠选定深圳市国众联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因申请人即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在限期内交纳评估费,一审法院依法终止鉴定程序。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于2015年12月30日对唐均平及案涉事故驾驶员陈海国作询问笔录。唐均平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将车买回来后,准备将该车卖给一个深圳的女客户,该客户委托洪亮汽修厂的工人来试车,在洪亮汽修厂的工人驾驶粤B×××××号车试车过程中撞车了。撞车后我去了现场,发现车撞得很严重,但驾驶员没受伤”;“洪亮汽修厂老板秦洪在本次事故发生当天将该车以45万人民币的价格买走了,他是在事故当天晚上过来刷卡付清45万的”。陈海国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12月9日中午,秦洪当时不在厂里,他打电话给其他同事叫我和同事下午去全顺汽修厂开粤B×××××号宝马车回洪亮汽修厂进行电脑检查,检查该车是否发生过事故,看该车的发动机和波箱、电路是否有问题。当天下午13时30分许,我和同事赵崇权两人坐了一辆三轮摩托车赶到全顺汽修厂将车开走。我是驾驶员,赵崇权坐在副驾驶位,我驾驶该车走环常路回洪亮厂……行驶至绿地大都会路段绿化带往右数第二条车道,该路段总共四条车道,右边车道后方一辆无牌凌志越野车突然快速向左变道,我连忙向左打方向避让,宝马车左前轮撞到道路中间绿化带并往前冲了一百多米才停下。撞车时天又在下雨,我不敢踩刹车,所以撞车后才往前冲了那么远。撞车前宝马车车速在90公里/小时左右,车速较快。宝马车一直靠着绿化带往前冲,没有撞到那辆无牌凌志车和其他车辆……在同事帮忙下我报了保险和交警……去了交警队吹气做酒精测试,结果为0,没有酒驾”;(问:何时拿到驾照)“今年7月份才拿到C1驾驶证的”;(问:你平时开车多不多)“开车较少,技术不熟练”;(问:你今年才拿到小汽车驾驶证,为何秦洪会叫你去将宝马开回洪亮汽修厂)“洪亮汽修厂工人8个,每人都有驾驶证的。当时其他人走不开,而我是最晚进洪亮汽修厂的,当时我没有要紧的事,秦洪才会叫我去全顺汽修厂将车开回洪亮汽修厂”;“我说了是右边的车变道,我为了避让才导致的事故”。又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保险条款、询问笔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唐均平、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6点主张免赔的理由是否充分;二、粤B×××××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的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陈海国的陈述,其接到洪亮汽修厂老板秦洪的指示到全顺汽修厂将粤B×××××号小型轿车开回洪亮汽修厂进行“电脑检查”,检查该车是否发生过事故,看该车的发动机和波箱、电路是否有问题。其次,案涉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道上,而非营业性的测试场地,陈海国因避让变道的车辆而发生事故,而非对车辆性能进行测试的时发生事故。最后,按唐均平的表述,其陈述的“试车过程”是指从洪亮汽修厂员工将案涉车辆驶离全顺汽修厂为起算点,而秦洪让刚取得驾驶证仅半年且驾驶技术不熟练的陈海国上路测试车辆,亦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6点约定的“测试期间”的情形,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依据上述条款主张免赔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定损价格有异议,并申请重新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亦予以准予,但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作为申请方未在限期内交纳评估费,视为其对重评权利的放弃。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以推翻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案涉车辆因本案事故所造成车辆损失286872元、评估费10400元,合计297272元,有相应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数额在案涉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之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限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唐均平29727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5760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唐均平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测试期间”之免责情形;二、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案涉事故是车辆正常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因避让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即便按照唐均平以及陈海国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所作的笔录中的陈述,其主张的“试车”也只是指将车辆开回汽修厂进行电脑检查,在开回汽修厂途中而并非在营业性测试场地进行检测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次,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免责条款中的“测试期间”包括汽车检测过程以及前后的辅佐工作,由于该条款中第七条第三款第6项“在测试期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格式条款,而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并没有对“测试期间”进行明确的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可知,对“测试期间”的解释应采取对被保险人也就是唐均平有利的解释。综上,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依据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测试期间”主张在本案中免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对车损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唐均平尚未实际支付而不予赔偿。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确实已实际维修,维修费用属于必然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案涉车辆维修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潮辉审判员  邓晓畅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