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曹勇与吴奕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004号原告:曹勇,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居民,住兴国县。被告:吴奕柱,男,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曹勇与被告吴奕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奕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11月17日偿还,按月利率2%计息。2015年9月29日,被告又因经营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10月9日偿还,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按期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拒不支付利息也不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至今。该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总是借故拖欠,现原告迫于无奈,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吴奕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的相关事实、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条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万元借款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和生效。原告曹勇要求被告吴奕柱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万元借款本金之利息依法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笔2万元借款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借期内依法应视为不计息,但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奕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曹勇返还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0月18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限被告吴奕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曹勇返还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该款之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5年10月10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曹勇其余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原告曹勇已预交,由被告吴奕柱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泳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