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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3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郭举、常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举,常亚南,黄晓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举,男,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初池,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亚南,男,1982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审被告:黄晓舜,女,1990年6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生、李大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举因与被上诉人常亚南、原审被告黄晓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初池,被上诉人常亚南,原审被告黄晓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生、李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常亚南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亚南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8月20日把20万投资款借给周口弘鑫担保公司,双方签订的承诺函约定的有利息和借款期限,后来由于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被上诉人逼着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示书面手续。而且借款的实际本金不是26万而是20万,约定利息是月息一分八,一审判决依据不超过年利率24%的依据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借给周口弘鑫担保公司的投资款,与黄晓舜没有任何关系,基于黄晓舜与上诉人存在婚姻关系为由判令黄晓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向周口弘鑫担保公司主张债权,而不是向上诉人主张债务。常亚南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依据借款合同、打款凭证,郭举本人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证人证言认定借款本金2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计算正确无误,有凭有据。该26万元借款是借给郭举本人,由其出具借据,借款也是打到其个人账户,郭举称20万元是借给公司,而且是被逼无奈给常亚南出具的证明和承诺,空口无凭。2、一审认定黄晓舜应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上诉人称借款借给公司,与黄晓舜无关不成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夫妻双方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晓舜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维持原判。黄晓舜述称,1、涉案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黄晓舜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8月9日,常亚南通过网上银行向郭举工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后,当日郭举向马志明工行卡转账20万元,常亚南的该笔借款并未用于黄晓舜与郭举的共同生活,黄晓舜也没有从该笔借款中分享相关的利益,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晓舜没有清偿该笔借款的义务。该笔债务系郭举以公司法人名义从事的公司经营活动,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016年5月,黄晓舜与郭举离婚,一审期间,黄晓舜未收到一审法院相关的应诉手续,在黄晓舜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庭审。请求驳回常亚南的诉讼请求。常亚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10万元,共计36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催要借款产生的差旅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且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追讨该笔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3.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的形式。该26万元借款其中有20万元系2014年8月9日原告通过工行转账给被告郭举的银行账户。被告郭举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6年2月27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书各一份,对26万元借款予以认可,承诺资金一到位,第一顺序归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201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9日登记离婚。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郭举,其应当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另本案中的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按照原告诉请的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为1040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被告郭举、被告黄晓舜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常亚南借款本金260000元,逾期利息及其他损失104000元,共计364000元。二、驳回原告常亚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郭举、被告黄晓舜共同承担。郭举二审提供四组证据,一、弘鑫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弘鑫投资有限公司证明,董亚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董亚林系弘鑫投资有限公司的会计,负责公司的现金业务。二、承诺函,郭举2013年2月20日的工商银行转账单,2013年3月26日的投资委托协议书,当日公司为常亚南出具的收据,郭举2014年5月21日的工商银行转账单,2014年8月9日的投资委托协议书,当日公司为常亚南出具的收据,2014年11月20日公司会计董亚林向常亚南转账的工商银行转账单。证明常亚南曾经多次将资金在2012年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委托弘鑫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理财,本案诉请的26万元中的20万元就是常亚南委托弘鑫投资有限公司的理财资金,6万元直接转给了公司会计董亚林的账户,常亚南与郭举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三、一审常亚南提供的工商银行明细表,借款合同背面注明的真实情况,证人证言。证明常亚南诉请的26万元其中20万元委托弘鑫投资有限公司的理财资金,6万元转给公司会计董亚林,26万元是委托公司的理财资金,而不是借给郭举的个人债务。四、银行的明细账单。证明常亚南委托该20万元是公司的理财资金,当日转出,不是郭举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与黄晓舜没有关系。常亚楠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都没有其签名;对周口弘鑫担保公司投资不认可,只是借给郭举个人钱。黄晓舜质证,对郭举证据无异议,证明了常亚南资金用于周口弘鑫担保公司投资理财,与郭举、黄晓舜家庭生活无关,不是郭举,黄晓舜之间的债权债务。黄晓舜二审提供证据,1、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8月9日郭举收到常亚南20万元现金后将该笔款项转账尾号5396的银行卡,持有人马志明系担保公司的客户;2、离婚证,证明黄晓舜、郭举在2016年8月9日已经离婚,黄晓舜、郭举之间已不存在婚姻关系,黄晓舜在一审没有收到诉讼材料,一审程序违法,郭举跟黄晓舜说钱已经还过,所以二审没有上诉。郭举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1证明20万元并没有用于家庭的支出,与黄晓舜没有任何的关系。证据2离婚证证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在开庭之前并没有依法通知本案另一被告黄晓舜,只是对上诉人进行公告送达,应当予以改判。常亚楠质证,无论郭举把钱转给谁,郭举出具了借条,借款是婚姻存续期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举二审所举证据及黄晓舜所举证据1,证据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黄晓舜二审提供其与郭举的离婚证,并不能达到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在无法向黄晓舜直接送达情况下,向黄晓舜原户籍地址及现户籍地址均进行了邮寄送达,均被退回;一审法院又进行了公告送达;黄晓舜二审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答辩状显示其住址均与其身份证地址一致。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并不违法。即使常亚南曾与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投资理财关系,但郭举又以个人名义与常亚南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两份个人还款证明,郭举作为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明其个人愿意承担公司债务,是一种债务承担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郭举与常亚南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二审中,郭举与常亚南对真实收到26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郭举上诉称借款与黄晓舜无关,黄晓舜不应承担责任,但黄晓舜本人并未提出上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举与常亚南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存在虚假诉讼、非法债务等情形,一审判决黄晓舜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现有银行贷款利率水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低于年利率24%。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还应承担出借人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一审判决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本案差旅费系常亚南一审代理律师支出,非常亚南支出,委托代理协议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是否包含律师差旅费,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看,律师差旅费并未支持,也无不当。但一审判决仅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4000元,在无代理费发票的情况下就认定常亚南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明显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一审判决支付逾期利息及其他损失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举、黄晓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常亚南借款本金2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以不超过10万元为限)。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常亚南负担260元,由郭举、黄晓舜负担6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新旭审判员  张建松审判员  朱发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