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执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8执234号申请执行人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东城新区滨江花园D区7号楼松桃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元勇,贵州虎渡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龙某,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苗族。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628民初10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龙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龙某于收到通知书当日支付申请执行人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15364.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龙某身患残疾,家中也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二姑吴某自愿为其作担保,保证龙某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将该案履行完毕,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吴某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表示认可,并且自愿先将该案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628民初106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事项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执行后,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济洲审 判 员 吴维常审 判 员 舒山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韵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