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4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区志雄与区焯深、卢灵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志雄,区焯深,卢灵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267号原告:区志雄,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官海,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焯深,男,1983年4月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卢灵锋,女,1986年3月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原告区志雄与被告区焯深、卢灵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区志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焯深、卢灵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区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区焯深、卢灵锋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区焯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2014年12月4日,被告区焯深向原告立《借条》确认并约定应于2015年6月4日偿还借款25万元。但被告区焯深至今未偿还。被告卢灵锋与被告区焯深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卢灵锋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区志雄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区焯深确认于2014年12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6月4日,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6倍计算利息;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区焯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区焯深提供多笔借款,后被告区焯深还了部分借款给原告;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卢灵锋与被告区焯深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规定,被告区焯深、卢灵锋对本案的借款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区焯深、卢灵锋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至同年6月13日,区志雄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区焯深转账11笔款共1035224元,同年3月10日,区焯深跨行向区志雄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2笔共123200元。2014年12月4日,区焯深向区志雄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区焯深因经济拮据,于2014年12月4日向区志雄借款现金25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6月4日。若逾期不还,利息按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的6倍计算。借款人区焯深签名按指印,2014年12月4日。”逾期至今,区焯深未归还上述借款给区志雄。另查:卢灵锋与区焯深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区焯深与区志雄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区焯深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数额及期限归还借款给区志雄。借贷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6倍,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率应当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区志雄主张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卢灵锋与区焯深是夫妻关系,区焯深欠区志雄的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区焯深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卢灵锋与区焯深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区志雄请求区焯深、卢灵锋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区焯深、卢灵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区焯深、卢灵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区志雄。案件受理费6328元,由被告区焯深、卢灵锋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区焯深、卢灵锋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震华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壹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