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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董利成、孙玉清等与高淑芹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利成,孙玉清,高淑芹,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600号原告:董利成,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孙玉清,女,1970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华,女,隆化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121204830。被告:高淑芹,女,满族,1953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燕(系高淑芹女儿),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女,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711332843。被告:隆化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存瑞陵园对过。法定代表人:李广信,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满族,1959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水沐天成12号底商。法定代表人:许凤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女,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11600498。原告董利成、孙玉清与被告高淑芹、隆化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利成、孙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华,被告高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燕、王东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化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50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妻二人经营隆化县众联通讯服务部一处,从事手机入网、电话卡、工艺品、收藏品等业务。2013年8月1日,原告董利成与被告高淑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高淑芹将隆化镇矿山局老楼南一间底商租赁给原告,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租期四年。租金每年16000元,每年给付一次。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对此房屋进行了装修,经营业务开展顺利。在2015年6月,租赁合同履行不到两年,被告高淑芹的房屋被隆化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收回。6月30日,被告工信局与高淑芹签订了收回房屋协议书,同日又与金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金地公司出资收购该房屋。2016年4月,被告金地公司强行将矿山局老楼围挡封闭,并断水断电,致使原告的门市无法正常经营。原告这才知道矿山局老楼已经准备拆迁。断水断电后,没有任何人与原告协商拆迁事宜,原告先找到被告高淑芹,高淑芹让找县拆迁办���拆迁办又让找收回房屋的工信局,原告找到工信局,工信局又让原告找金地公司,原告找到金地公司,金地公司又让找高淑芹。无奈原告到隆化县信访局上访,信访局又让找拆迁办。原告跑了一年多,没有任何人给予解决。2017年6月13日,金地公司雇佣黑社会性质人员强行将原告的门市货物搬出,将房屋拆除。原告租赁房屋做买卖,租赁合同尚未履行一半,三被告即将出租的房屋收回、转让、断水断电、强行拆除,完全无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三被告的行为,即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造成原告一年零四个月停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6480元、搬迁费5000元、装修及附属物损失23828元,违约金3200元,三被告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高淑芹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淑芹���有违约行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高淑芹是承租人,是承租被告工信局局的房屋,高淑芹与工信局基于借款关系双方达成协议,工信局允许高淑芹承租该房屋,而原告方是作为次承租人。原告方在庭前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后补的,高淑芹老伴在世时与原告就已经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之前没有租赁合同,高淑芹丈夫去世后,高淑芹因病不能办理各种事项,都由高淑芹女儿代办。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是到次年的5月31日,每年租赁房屋的费用也不是18000元而是16000元。原告方在2015年6月1日缴纳了房租,高淑芹2015年6月30日与工信局达成了拆迁协议,补偿金是45000元。达成协议后,高淑芹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原告不搬出也不接受高淑芹说的退还房租。直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金地公司才将原告的货物搬出。高淑芹比其他被拆迁人更早的与工信局签订了拆迁协议,原告方也早就知道拆迁的事了。原告诉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高淑芹的诉讼请求。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不是二原告的房屋,该房屋是公房,工信局收回了该房屋的使用权;二、金地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与工信局签订协议书,搬迁补偿费等费用45000元支付给了高淑芹;三、在签订协议书的当天工信局与高淑芹也签订了一份协议。在协议签订的时候原告正在承租该房屋;四、协议签订后金地公司已经取得该地使用权,拆迁此房屋是属于正常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金地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隆化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8年6月6日,原地矿局与被告高淑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借款合同,约定地矿局以局属一楼一间房屋向高淑芹提供抵押,抵押期一年,到期后,双方退房还钱。合同到期后,地矿局未还钱,高淑芹继续占用房屋,地矿局对此予以认可。2009年至2013年,高淑芹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董利成夫妇。原告董利成、孙玉清在此经营隆化县众联通讯服务部一处。2013年8月1日,高淑芹与原告董利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四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租金每年180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因国家建设,甲方(高淑芹)必须终止合同时,甲方可立即通知乙方(董利成)。国家或有关单位部门给予的房屋补偿归甲方所有,营业以及装修补偿等归乙方所有。原告实际每年给付高淑芹租金16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2014年、2015年给付了高淑芹三年房租。2015年6月30日,被告工信局与原告高淑芹达成协议,工信局按照县政府要求,收回高淑芹占用的地矿局房屋。工信局同意给付高淑芹借款本金、未到期还款损失、搬迁补偿等45000元。约定高淑芹在2016年5月10日前搬迁完毕。同日,被告工信局与被告金地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金地公司给付高淑芹45000元。2016年4月,负责拆迁的金地公司将矿山局老楼围挡封闭,原告拒不搬迁,2017年6月13日,金地公司将原告的货物搬出,并将房屋拆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淑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反已经按照约定履行,高淑芹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给付了合同签订后的三年房租,故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告自2009年开始租赁该房屋,明知高淑芹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属于地矿局,仍在2013年与高淑芹签订为��四年的租赁合同,原告应该预见到了因房屋产权纠纷会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到最后,故在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甲方高淑芹保证在出租该房屋时没有产权纠纷。并约定了如遇国家建设,营业损失补偿归属的问题。合同是双方共同拟定,高淑芹称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是在原告得知房屋即将拆迁的情况下在2014年后补的,双方的租赁合同每年都是从6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租金每年16000元,合同中对租金、租期的约定均不是真实情况。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经过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可知,原告在与高淑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就已经知道房屋要拆迁的事了。到2015年6月,被告工信局将房屋收回,给付了高淑芹借款本息和搬迁补偿,当时2015年的房租高淑芹已经收取,得知房屋即将拆迁后,告知了二原告,并承诺可以退还多收的房租,二原告不同意,继续占用该房屋���直至房屋被围挡封闭。高淑芹与工信局的协议中约定2016年5月搬迁,工信局已经给二原告留出了搬迁时间,但二原告拒不搬迁,在房屋围挡封闭后,仍强行占用该房屋至2017年6月,对于二原告自己造成的损失和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综上,因二原告早就知道房屋要拆迁的事,仍拒不搬迁,造成的营业损失、搬迁等损失应自己承担。房屋附属物已有二原告领取收回,不应由被告赔偿。因原告明知合同可能随时履行不了,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被告高淑芹不应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利成、孙玉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0元,减半收取2340.00元��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龙附页:(1)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4680.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