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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7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开强与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略阳县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略阳县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7执异8号案外人:陈开强,男,生于1968年1月2日。汉族。申请执行人: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阳县电厂路油库坪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海红,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客户经理。被执行人:略阳县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北街。法定代表人:张中保,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联社)与略阳县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开强于2017年8月10日对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中瑞公司开发的位于略阳县电厂路自来水公司对面一号楼4号营业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开强称,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位于略阳县电厂路自来水公司对面一号楼4号营业房的查封。事实与理由,略阳县自来水公司对面商住楼系中瑞公司开发建设,2011年4月1日中瑞公司将一楼门面房对外出售时,案外人与中瑞公司签订了购买一楼4号门面房买卖意向协议,支付房款30万元,2012年8月7日与中瑞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面积为35.97平方米,总房款为46万元。截止2014年4月2日已经全部付完余款,房屋自己已占有使用。申请执行人信用合作联社称,中瑞公司因在略阳县电厂路开发商住楼时资金不足,于2012年7月3日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7月4日到期。借款以公司在建一楼房全部抵押,于2012年6月28日在略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颁发了他项权证,截止2016年1月31日,中瑞公司未支付分文。审理查明,中瑞公司因在略阳县电厂路开发商住楼时资金不足于2012年7月3日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同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以在建工程抵押,并约定抵押保证期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种类:1800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了信用合作联社与中瑞公司、张中保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法院以(2016)陕0727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本息合计2345724.71元。二、被告张中保等人对以上借款本息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信用合作联社并未向中瑞公司主张抵押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以(2017)陕0727执恢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中瑞公司位于略阳县电厂路自来水公司对面一号楼1号、4号营业房。另查明,案外人陈开强于2012年8月10日与中瑞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开强购买中瑞公司位于略阳县电厂路自来水公司对面所建综合楼104号房,面积为35.97平方米。房款46万元。陈开强分别于2012年8月7日,2014年3月26日、27日,2014年4月2日共交房款46万元。所购房屋现由陈开强占有使用。本院认为,信用合作联社与中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已经本院依法判决并生效,中瑞公司理应主动偿还借款。而信用合作联社以借款时有抵押,在执行中行使抵押权,要求查封中瑞公司位于略阳县电厂路自来水公司对面所建综合楼一楼4号营业房,不符合法律规定。信用合作联社与中瑞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第十条第四项约定抵押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另在审理借款案件中未主张抵押权,同时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中载明他项权利种类:1800000元,与抵押合同“在建房”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抵押权已经超过主债权诉讼期间,他项权证书中登记为1800000元,也并非一楼所有房屋。另外,案外人陈开强与中瑞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交清房款,同时占有该房屋。故案外人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略阳县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略阳县电厂路自来水公司对面所建综合楼一楼4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胡会强审判员  王建平审判员  郑建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皓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