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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永钢与闫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钢,闫福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552号原告:赵永钢,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6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闫福全,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3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赵永钢与被告闫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福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闫福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被告同日出具了内容为:”借款,今借到赵永钢现金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今借人,闫福全,2016年11月19日¨¨¨”后该借款被告未偿还致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为证。对该借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钢借款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一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瑾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