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24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四川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21民初2409号之一原告:四川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法定代表人:田能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兵,该公司职工。被告:四川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胡德喜,执行董事。原告四川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四川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14950元,减半收取计7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75元,由原告四川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石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凌颜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