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缑继昌与缑百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缑百仓,缑继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缑百仓,又名缑广平,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缑百全,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缑继昌,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缑百仓因与被上诉人缑继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8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缑百仓及其委托代理人缑百全、被上诉人缑继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缑百仓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是《果园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自愿将自己的大路地3亩果园地以28000元永久性出卖给被上诉人缑继昌,因此该合同违反了土地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合法有效错误。被上诉人砍伐果园内的果树近二十棵,圈地达三百多平方米,修建住房,虽被相关部门叫停,但仍未补栽苹果树,其上述行为属于私自改变土地用途,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缑继昌辩称,一、双方之间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并不是买卖土地关系。二、我为了管理果园,才在果园内修建了一间房屋,上诉人陈述我圈地300平方米,砍伐20多棵果树一事不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反诉被告)缑继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苹果园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对原告经营苹果园的干扰;3、依法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缑广平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果园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毁反诉人苹果树致其经济损失1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12月21日,原告缑继昌与被告缑广平协商一致签订了名为《果园买卖合同》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大路地3亩果园地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该地块四址为东至地畔,西至油路,地块东西长56米,南至缑万昌,北至缑昌,地块长36.3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果园承包价款一次性给付被告。之后该果园由原告经营至2016年农历10月份,2016年农历10月18日被告缑广平以原告再次砍树盖房为由阻止原告进入果园经营管理,之后该果园一直由被告缑广平经营管理至今。2016年12月8日富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承包方为被告缑广平,承包起止日期是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只是将被告的果园承包给原告,并不涉及该果园地块的转让及买卖。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了名为《果园买卖合同》的合同一份,该合同虽然名为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当时签合同的本意是被告将其从羊泉镇八合村一组承包的地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包经营至被告的果园合同延包期满为止,并不涉及土地的买卖及转让,故该合同实际上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着手经营该果园,于2010年在该果园中砍伐了若干棵果树后修建房屋,被相关部门叫停,为方便果园管理,现只保留一间房屋作为生产性用房,用于存放生产工具及杂物,该果园土地性质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且自双方签订合同起至2016年10月份,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争议,被告并未对原告修建房屋的行为提出过异议。原告承包该果园后,作为承包人其有自主经营、管理的权利,被告缑广平以原告再次砍树盖房为由阻止原告进入果园经营管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再次砍树盖房的行为,被告阻止原告进入果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管理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果园修建房屋时有砍伐部分果树的行为,客观上对被告的权益产生了侵害,被告主张原告砍伐其16棵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实地查看,该果园在原告承包前,有间伐现象,故不能按照实际行列树数予以确定砍伐果树的数目,可酌情确定为10棵,参照我县相关赔偿标准,每棵果树以500元计算,由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缑继昌与被告(反诉原告)缑广平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果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反诉原告)缑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退出涉案果园,停止对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权益的侵害并不得妨碍原告对该果园的正常经营管理;三、原告(反诉被告)缑继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缑广平损毁果树款项50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缑广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缑广平负担,反诉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缑继昌负担50元,由被告缑广平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双方签订的《果园买卖合同》的性质发生争议,从该合同的内容可以反映出该合同实际为农村承包土地流转合同,因为双方均系同一村民小组的成员,按照法律规定是可以进行承包地流转的,但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乙方,自愿放弃原合同中较大利益,认定该合同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称该合同违反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为了便于管理果园,在承包地内盖了一间生产性用房,其行为并不能改变土地用途,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缑百仓负担。审 判 长 刘彩虹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