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4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平强与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平强,王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639号原告:洪平强,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莹,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星,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洪平强与被告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平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平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星偿还原告洪平强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星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星向原告洪平强借款事实。被告王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星向原告洪平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星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王星拖欠借款未还,原告洪平强要求被告王星归还借款并自起诉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平强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