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与林立云、范志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林某,范志颖,范某,吴明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1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朱彤,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文,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志颖,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法定代理人:林某,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飞,开鲁县开鲁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明东,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立云、范志颖、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2017)内0523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因吴明东于事故发生时,持”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10月10日”驾驶证驾驶营运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林某、范志颖、范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吴明东未进行答辩。林某、范志颖、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范某甲死亡赔偿金310752.00元、丧葬费11575.20元、被抚养人范某生活费1063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334964.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林某系原告范志颖、范某的母亲,林某与范某甲系夫妻。2017年2月27日19时许,范某甲驾驶×××号某某牌普通客车,沿某某公路99KM+164M处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吴明东驾驶的×××/×××某某牌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范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甲负主要责任,吴明东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范某于2003年11月29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吴明东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在所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因被告吴明东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付,被告吴明东不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范志颖、范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51880.00元、丧葬费28938.00元、被抚养人范某生活补助费26592.00元,合计607410.00元的30%,即182223.00元,两项合计292223.00元;二、被告吴明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某、范志颖、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内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525.00元,减半收取126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吴明东于事故发生时,持”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10月10日”驾驶证驾驶营运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故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永春审 判 员 郑旭然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