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民辖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井圣、顾亚洲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井圣,顾亚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井圣,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亚洲,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上诉人马井圣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2017)浙0212民初67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所在地位于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是双方买卖合同货款结算的结果,此《欠条》的货款结算地及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均为兴化市戴南镇。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顾亚洲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以涉案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而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仪审 判 员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麻华懿 搜索“”